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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刑更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卫森茂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卫森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刑更212号罪犯卫森茂,男,1978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2013年9月2日该犯因犯诈骗罪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未执行)。于2013年9月25日交付监狱服刑改造。后因漏罪被公安机关解回重审。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科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卫森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与之前所犯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70000元(未执行)。刑期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1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7年8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卫森茂在考核期内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八次功。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缴纳罚金8000元,仍有62000元未缴纳。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对其报减八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在考核期内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八次功。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该犯未全部缴纳罚金,故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卫森茂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国审判员 杨久英审判员 张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尚明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