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民终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书林与徐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旭,刘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旭,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林(曾用名刘苏林),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上诉人徐旭因与被上诉人刘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旭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债权转让人张某之间并未发生借贷行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转让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张某并不相识,从未向案外人借款12万元,更未向张某出具借条。上诉人于2012年4月先后四次向青墩镇鑫诚担保公司王某2借款40000元,2015年1月中旬,王某2带人强迫上诉人更换了欠条,上诉人按照他们的要求出具内容为向张某借款12万元的借条,并在之后又带人逼着上诉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一审认定的事实系被上诉人捏造,与实际情况不符。二、在诉前调解阶段,上诉人就已经向亭湖区法院新兴法庭调解人员明确,并未实际发生借贷行为,但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也未向上诉人有效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便贸然下判,显系认定事实错误。结合本案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的事实,构成虚假诉讼。刘书林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状中说借条形成时间是2015年1月中旬,是被强迫出具的,这种说法与借条上的实际时间是2015年1月5日明显不符。二、张某与徐旭之间的借款过程我不在场也不清楚,在我向徐旭要款的过程中,徐旭一直与我讲如何还款的事情,一次都没有提到借条有虚假的情况。如果当时徐旭不谈还我钱,告诉我借条是虚假的,我就不会等到2年才起诉。今天我也申请了四位证人到庭证明借款的情况。三、我与徐旭之间催要借款的真实情况是,2015年2月我与张某结算工程往来时,张某将徐旭的12万借款转让给我。转让后,我与徐旭也通过电话,要他早点还钱,徐旭多次搪塞,我就请人向徐旭送达还款通知书,徐旭在2015年5月28日定了还款计划。后来徐旭未能还款,我还和徐旭的父亲联系过。由于徐旭多次失信,我才起诉到法院。刘书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徐旭返还借款12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徐旭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徐旭于2015年1月5日向案外人张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2015年2月25日,案外人张某与原告签定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某将该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刘书林,签订协议书当日并向被告徐旭进行了通知,徐旭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5年3月10日,徐旭在还款通知书上,约定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4万元,余款在2015年12月30日结清。约定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债权转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徐旭与案外人张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后案外人张某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且亦按法律规定,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但被告未能按债权转让的要求向原告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2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问题。案外人张某与被告徐旭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且该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现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徐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书林款项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徐旭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申请四名证人到庭作证。其中张某的陈述为:“我在滨海做工程,当时徐旭需要钱,找王某2借钱。王某2就找到我让我出借给徐旭,并说利息是2分,我看利息不低,就同意借徐旭12万现金,是在白马那里鼎龙大酒店给的钱。后来因为我与刘苏林合伙做混凝土的,差他钱,就把债权转给刘苏林了。我与徐旭之前不认识,后来在王某2介绍借钱认识的。徐旭是借钱还王某2的,他差王某2钱”证人王某1陈述:“我在北边鼎龙酒店开宾馆。刘苏林是我射阳特庸老乡,刘苏林平时经常在我酒店住宿就熟悉了。后来刘苏林有次跟我讲徐旭差他钱,人找不到,就请我将债权通知书送给徐旭。我后来就让我公司员工刘志刚办这件事情,刘志刚恰巧认识徐旭,他们也通过几次电话,后来刘志刚就找人将通知书送给徐旭签了,我就将通知书给了刘苏林了。”证人王某2陈述:“徐旭毕业后没有事情做,经常在青墩打游戏机,我们就认识了。徐旭后来向我借钱说要买仪器弄工程,我就借了他5万元,后来又说南京有工程,又向我借了6万元。后来徐旭不见了,他爹爹找我要人并威胁报警。我就讲我不可能把徐旭拘禁起来的,如果不信可以报警。后来才知道,徐旭在外面差别人钱,被人拘禁起来了。后来凑巧,我与徐旭在浴室撞见了,我就稳住他,与他接触了解他的工作、住所等情况。我了解情况后,就要他还钱,他说没有钱。我当时也缺钱用就找了做工程的张某,将徐旭的债权转给他,并与张某协商利息不要高于2分。后来张某就同意借了徐旭12万元,把我的钱还了。”对于上述证人证言,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张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的可信度存疑,同时张某提出徐旭借款是用于还债,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条注明借款用途是工程采购,明显存在矛盾。证人张某与上诉人并不相识,听信王某2的要求出借12万元转嫁债务,明显违背生活常识与正常逻辑。证人证言惊人一致性,恰恰印证了证人之间存在串通。本院认为,(一)关于徐旭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问题。结合徐旭向张某出具的借条已经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张某与王某2均陈述徐旭向张某借款是用于归还其所欠王某2的借款。徐旭向张某出具借条,张某向王某2交付款项,该交付方式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现无证据证明张某与王某2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张某与徐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关于刘苏林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刘苏林接受了张某的债权转让后,于2015年2月25日通知了徐旭,2015年3月10日徐旭又向刘苏林出具了还款承诺。徐旭主张是在王某2的胁迫之下出具了上述材料,无据佐证。徐旭应当按照借据约定的本息向刘苏林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徐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徐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治审判员 林洪全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亚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