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7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白水县南桥加油站与井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水县南桥加油站,井永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民初1009号原告白水县南桥加油站。负责人薛小虎,男。被告井永生,男。原告白水县南桥加油站与被告井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军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水县南桥加油站负责人薛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永生经传票传唤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油款39296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的贷款利息清偿自欠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后经结算欠原告油款39296元,当时承诺周转开就清偿,后多次催要均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其还款。被告井永生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水县南桥加油站系柴油、汽油等油品经营者,2014年被告井永生为经营大货车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后经结算被告井永生共欠原告柴油款39296元,于2014年10月7日书写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油,依法应支付货款,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井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白水县南桥加油站油款392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7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井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吕军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