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沈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沈某,沈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系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房艳春,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邱承涌,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沈某1。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孙桂军,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黄某、沈某以要求被告人沈某1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沈某及诉讼代理人房艳春、邱承涌,被告人沈某1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孙桂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1于2016年4月9日17时,在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沈家河村其家门口处,因与沈某、黄某的纠纷,与沈某、黄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沈某1将黄某拨拉倒地致其头部受伤,同时用拳将沈某头面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黄某的损伤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不构成伤残等级;沈某损伤伤情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1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沈某诉称因被告人沈某1的犯罪行为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黄某要求被告人沈某1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3696.77元,沈某要求被告人沈某1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541.48元。被告人沈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要求过高,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被告人沈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沈某1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沈某1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沈某1无犯罪前科,系初犯;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4、被告人沈某1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沈某1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1在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沈家河村其家门口处,因琐事与沈某、黄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黄某、沈某受伤。经鉴定,黄某的损伤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不构成伤残;沈某的损伤伤情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沈某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造成下列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17396.77元;(二)护理费2000元,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出院之日共计25天,每天8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23天,每天30元;(四)交通费500元;(五)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共计21686.77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经查,案发时黄某已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其主张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沈某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造成下列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541.48元;(二)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41.48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沈某1自愿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沈某证实因发现地里的菜枯萎了,怀疑是沈某1弄的,案发当天下午找沈某1理论时,与沈某1发生争执并厮打,二人被沈某1打伤;(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周某证实听到现场有人吵,后来民警到达现场;(3)书证。发破案说明、说明材料证实本案系沈某报警,被告人沈某1被传唤到案;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沈某1因患高血压三级,看守所暂不收押;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1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沈某提供的病历、票据等证据;(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未构成伤残等级;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沈某1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1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1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缴纳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某1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沈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关于被害人有过错及被告人沈某1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沈某1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沈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686.7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1.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通过本院过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