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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刑更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怀安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怀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刑更1035号罪犯张怀安,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以(2014)上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怀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刑期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二八年一月十四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张怀安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该犯租用一辆吊车,到新郑市孟庄镇北边西气东输工地上盗窃三根热煨弯头,价值20万元;2013年12月5日21时许,该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租用货车、雇用装卸工到郑州市上街区天伦燃气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锦江西路的工地上,将该公司的燃气管道盗走30根,价值96292元。该犯系累犯;系残疾犯。罚金未缴纳。罪犯张怀安自入狱以来,能认罪服法,该犯及其亲属无申诉,积极改造,较好能遵守监规狱纪,并能落实《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该犯因残疾未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但能自觉搞好个人卫生,保持环境整洁,表现较好。受监狱表扬4次。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怀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怀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七年八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建忠审 判 员  付向红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