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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自力与郭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力,郭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431号原告:刘自力,男,汉族,1968年11月16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民,男,汉族,1967年12月19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刘自力与被告郭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自力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息为1.5%。由于被告不能及时给付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时,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现尚欠10万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民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郭民在原告刘自力处借款20万元。经审查,原告所交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郭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2日被告郭民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6月6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现尚欠10万元未归还。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民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由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2年6月6日,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现尚欠10万元未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自力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自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