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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2233号原告:李某。被告:孙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刀头款36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刀头,共计欠刀头款36400元,被告给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均未偿付。孙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孙某在经营新润公司期间,李某自2013年开始多次给孙某供应刀头。截止2016年1月21日,经结算孙某尚欠李某刀头款36400元。同日,孙某给李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某刀头款36400元正大写叁万陆仟肆佰元正新润公司孙某2016年1月21日”。李某提供的欠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李某为孙某供应刀头,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李某依约交付刀头后,孙某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孙某拖欠李某刀头款364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要求偿付刀头款3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李某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偿付原告李某刀头款3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发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从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