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赵义、朱贵金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义,朱贵金,路小三,路力涛,路利峰,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2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义,男,193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贵金,女,193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小三,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力涛,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利峰,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江,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501号32层。法定代表人:刘益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66号金正海悦天地B座12层。负责人:暴谷宇,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军,男,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员工。上诉人赵义、朱贵金、路小三、路力涛、路利峰因与被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2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义、朱贵金、路小三、路力涛、路利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江,被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义、朱贵金、路小三、路力涛、路利峰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依法依约支付赵和连身故保险金22万元。理由如下:原判认定赵和连生前投保的“附加险”的保险费是由“主险”于2016年5月18日向“附加险”帐户转入的3747元。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主险合同条款2.4第一项的约定在投保犹豫期结束后被上诉人就应给付赵和连生存保险金3747元,该生存保险金如何支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赵和连本人更没有同意将该笔生存金转入附加险户。上诉人认为主险种应领取的生存金与附加险种无关,被上诉人无权擅自作出处理。在一审时,被告上诉人辩称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保单帐户价值金额为3788.56元,但保险文件中却没有体现。被告上诉人也不能明确说明并提供计算方法和依据。赵和连生前一次趸交了10万元投保了主险和附加险两个险种,保险期间均为终身,在保险单中明确体现,被上诉人对此也不否认。保险公司没有任何提示赵和连须另交保费。原判认定赵和连生前一次性交纳的10万元仅是主险的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常理不符。附加险期限明确为终身,就应有保险保障。上诉人认为,附加险条款2.3第二项当中的累计已交保险费包含了投保时趸交了10万元的身故保险费,因此被告上诉人应支付22万元的身故保险金。被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当庭答辩,主险条款上诉方一次生缴纳10万元,没有交附加险,对此被上诉人没有异议。附加险是作为万能帐户出现的,定期由主险产生的分红存入附加险,鉴于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所以不给付上述保险金。附加险投保人当时没有缴保费,第一次交10万元,产生生存金3700元直接打入帐户,万能帐户是一种储蓄性的保险。原审原告赵义、朱贵金、路小三、路力涛、路利峰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赵和连身故保险金22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赵和连向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华盛世年年年保险C款和国华附加财富金管家终身寿险(万能型)(2016),保险期间均为终身,并趸交100000元的主险保险费,主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3747元,被保险人为赵和连,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自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15日的犹豫期。赵和连在犹豫期内并未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赵和连附加险账户转入第一笔生存保险金3747元。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称主险合同约定给付的以被保险人生存为条件的保险金以及主合同所产生的保单红利,作为转入的保险费转入附加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公司落款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加盖的是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的客户回单显示投保人为赵和连、保险公司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华盛世年年年保险C款关于保险责任约定如下: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犹豫期结束后的次日零时仍生存,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生存保险金;自第二个保单年度起,若被保险人在每个保单年度的首日零时仍生存,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生存保险金,若投保人未缴纳应交期交保险费,不给付前述生存保险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按已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国华附加财富金管家终身寿险(万能型)(2016)约定,若被保险人身故,按以下两项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给付后保单账户价值为零,本附加合同终止。(1)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单账户价值;(2)本附加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扣减本附加合同累计已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后余额的120%。本附加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包含实际交纳的一次性支付保险费、追加保险费以及已转入的保险费。2016年9月15日赵和连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庭关系为父亲赵义、母亲朱贵金、丈夫路小三、长子路力涛、次子路利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公司名称落款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加盖的却是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的客户回单显示投保人为赵和连、保险公司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应认定赵和连与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赵和连现已身故,赵和连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有权向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赵和连的身故保险金。原告向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根据国华盛世年年年保险C款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被保险人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身故,保险公司应按已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且原被告对给付主险保险金的数额均无异议。故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和连投保的附加险的身故保险金的数额。根据国华附加财富金管家终身寿险(万能型)(2016)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被保险人在该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身故,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单账户价值和本附加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扣减本附加合同累计已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后余额的120%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截止赵和连身故之日该附加险的账户价值为3788.56元。赵和连并未交纳附加险的保险费,也未领取本附加合同累计的保单账户价值。但主险合同的第一笔生存保险金3747元作为转入的保险费转入附加合同。根据本附加合同约定,本附加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为3747元。本附加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扣减本附加合同累计已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后余额的120%应为4496.4元〔(3747元-0元)×120%=4496.4元〕。两者较大者为被告应给付的身故保险金,故被告应给付本附加合同的身故保险金为4496.4元。原告主张按照主险保险费100000元的120%支付附加险的身故保险金并不符合附加险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其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按照赵和连身故时的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单账户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亦不符合附加险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义、朱贵金、路小三、路力涛、路利峰支付赵和连的身故保险金104496.4元;二、驳回原告赵义、朱贵金、路小三、路力涛、路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原告赵义、朱贵金、路小三、路力涛、路利峰负担1208元,由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2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华附加财富金管家终身寿险(万能型)(2016)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该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身故,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单账户价值和本附加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扣减本附加合同累计已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后余额的120%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累计已交保险保险费包含实际交纳的一次性支付保险费、追加保险费以及已转入的保险费。被上诉人(保险人)主张,赵和连在犹豫期结束后,第二个保单年度开始前身故,应当按主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已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并同时依附加险合同“本附加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扣减本附加合同累计已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后余额的120%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未交纳附加险合同保险金,其保单帐户余额为主险合同保险金。主险保险金100000元与保单帐户余额二者相加为103747元。上诉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主张,被保险人一次趸交100000元保险费,犹豫期后身故,应当以主险合同领取100000元等额的身故保险金,因附加险合同为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并为赠送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再依据附加险合同给付身故保险金。附加险合同并未要求再行交纳保险金,并且合同中有“包含实际交纳的一次性支付保险费”的内容,被保险人一次交纳100000元应当计入附加险保险费,赵连和身故保险人应支付的保险费为主险100000元+(附加险100000元+保单帐户其他余额)×120%。本案争议的是赵和连投保的附加险的身故保险金的数额,焦点是趸交保险费是否应计入附加险保险费累计额。附加险合同5.1关于保单帐户价值计算“您投保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后,保单帐户价值等于您足额支付的保险费,此后如果您交纳追加保险费,保单帐户价值按追加的保险费等额增加;从主合同及其他附加合同转入生存类保险金、保单红利后,保单帐户帐户价值按转入的保险费等额增加”。从以上表述可以看出,保单帐户价值不仅含追加保险费、生存保险金、保单红利,还包括投保时一次性支付的保险费。本案争议双方对附加险合同已随主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均无异议。赵和连一次性趸交100000元,主险合同及其附加险合同均生效,赵和连投保时的“一次性支付的保险费”是促成主险和附加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保险人方认为附加险应另外交纳保险费的主张与投保时其对投保人的要求不符,也与保险合同表述的“趸交”意义相矛盾。如附加险合同不计算趸交保险费,只是转存主险产生的3747元/年,生存类保险金,则附加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失去存在意义。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的射幸收益仅为得到年3.747%的收益。该收益比例与以死亡为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明显不对称,也会失去了对投保人的吸引力。另,保险人出具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应当对投保人的负担、保险受益人的收益有明确的定义和明确的排除条款,不应当存在两种以上均合理的解释。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的,应当采用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未明确说明和区分主险合同和附加险合同应分别交纳保险费,而是采用“趸交”保费后同时主、附险合同均生效的承保形式为投保人出具《保险单》,对合同中“您投保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后,保单帐户价值等于您足额支付的保险费”应理解其指向为投保人投保时趸交的保费应在主、附险合同中同时计算。保单帐户的设立和资金的转入均是由保险人自行操作,其实际转入金额对案件的处理并无参照意义。因此,上诉人上诉所称的上诉事由成立,对其要求将趸交100000元保险金计入保单帐户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2民初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2民初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义、朱贵金、路小三、路力涛、路利峰支付赵和连的身故保险金224496.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运平审判员 王华青审判员 高恒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智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