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5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井志与高志琴、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志,高志琴,沈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82民初5369号原告:刘井志,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高志琴,女,195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沈莉,女,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刘井志与被告高志琴、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原告刘井志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高志琴、沈莉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刘井志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井志撤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井志负担。审 判 员 黄 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 燕书 记 员 王于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