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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爱军与周殿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军,周殿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874号原告:刘爱军,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铁军,吉林省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殿波,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刘爱军与被告周殿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铁军,被告周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1)伤残赔偿金113261.7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75666.20元,(3)误工费(3个月)10256.40元,(4)鉴定费1490.00元,以上合计300674.3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周殿波家打工(收割玉米),每天120元打工钱。2016年10月28日下午打工期间,周殿波让原告到小型收割机上将收割机上的玉米叶除掉,原告的左手前臂不幸被机器绞伤。原告于当天下午6点左右到吉林市创伤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7日出院。按医生要求,出院3个月后复查并进行二次手术。前期住院费用被告已经给付,因二次手术至今不能进行,伤口已经恶化。原告原是大货车司机,受伤后什么工作都干不了,致使家庭生活难以维持。家中还有2个未成年的孩子,女儿9周岁,男孩6周岁。原告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被评定为6级伤残。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300674.30元。周殿波辩称,原告是经朋友介绍到答辩人家干活的,确实在答辩人家收割玉米。事故发生时,答辩人不在旁边,不知道是怎么碰伤的。答辩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告确实是碰伤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大了,答辩人赔不起,只扶养费就要了17万多元,答辩人就是一个种地的,没有赔偿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一份、户口簿一份、鉴定费票��一组及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出具的刘爱军出院小结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刘爱军术后三个月需进行二次手术,周殿波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审核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2017年5月3日永吉县司法局口前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及2017年5月2日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各一份,本院认定该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口前司法所就双方的赔偿事宜曾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调解成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周殿波经朋友介绍雇佣刘爱军收割玉米,劳务费每日120元。2016年10月28日下午劳务期间,刘爱军的左手前臂被收割机绞伤。当日,刘爱军被送往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治疗,周殿波支付了医疗费。2016年11月7日,刘爱军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前臂皮肤剥脱、碾挫伤伴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损伤;2.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后注意事项第3项载明:“术后3个月后复查,适骨折愈合情况考虑拆除外固定再行尺桡骨骨折行内固定手术。”。2017年5月2日至5月3日,永吉县司法局口前司法所经刘爱军申请,对双方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刘爱军有2个未成子女,其中二女儿刘某1出生于2007年11月20日,长子刘某2出生于2010年6月30日。2017年5月23日,刘爱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爱军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二次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并支付鉴定���1449.73元。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伤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爱军左手评定为陆级伤残。2.继续治疗项目和治疗时间不能确定,继续治疗费无法评估。而且继续治疗后伤残等级可发生改变,如继续治疗,应治疗后再评残。另,在庭审过程中,刘爱军明确表示,不再向周殿波主张继续治疗费用。原告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刘爱军受雇为周殿波收割玉米时左手臂受伤,并造成了六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周殿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给刘爱军��供充分的安全保障,依法应由其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刘爱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为正在工作运转的玉米收割机除玉米叶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由周殿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刘爱军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本院对原告刘爱军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并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刘爱军为农村户口,根据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13261.70元(11326.17元/年×20年×50%=113261.7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爱��二女儿刘某19周岁,长子刘某27周岁,根据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833.10元(8783.31元/年×9年÷2+8783.31元/年×11年÷2=87833.10元);3.误工费:根据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的出院小结,刘爱军术后3个月内不能拆除外固定,本院据此认定刘爱军术后3个月无法正常劳动。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刘爱军按误工时间3个月主张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2015年农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256.40元(113.96元/日×90日=10256.40元);4.鉴定费:根据刘爱军提交的票据,本院对其支付鉴定费1449.73元,予以认定。对超出该数额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12800.93元(113261.70元+87833.10元+10256.40元+1449.73元=212800.93元),由周殿波赔偿刘爱军170240.74元(212800.93元×80%=170240.74元),由刘爱军自行负担42560.19元(212800.93元×20%=42560.19元)。故对原告刘爱军要求被告周殿波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及鉴定费共计30067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70240.7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殿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刘爱军各��经济损失170240.74元;二、驳回刘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殿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周殿波负担3705.00元,由刘爱军负担20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卢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