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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行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聂清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2行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捷建筑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丽都新村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王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彩云、田兰兰,均是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肇庆人社局)。住所地:肇庆市信安路92区。法定代表徐金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颖、叶敏欢,均是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聂清雄,男,汉族,1964年3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聂子建,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敏捷建筑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3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2月,敏捷建筑公司的下属肇庆敏捷广场工地装修项目部作为发包方与袁爱金作为承包方签订《(肇庆敏捷广场三期)装修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袁爱金承包肇庆敏捷广场三期首层、二层公共区域室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包人工、包施工管理等。聂清雄在袁爱金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由袁爱金发工资。2016年5月28日10时许,聂清雄在敏捷城三期敏捷广场C区一楼做天花吊顶安装工作时,不慎从2米多高的木梯上摔下来;当时在不远处工作的工友聂世荣、肖喜姣听到声音后跑过来,看到聂清雄摔倒在地,肖喜姣将聂清雄扶起来,聂清雄表示没有什么事,休息一下就好了;之后,聂清雄休息了一段时间到中午12时下班后就回宿舍继续休息,一直至第二天下午,聂清雄的儿子聂国章发现聂清雄仍睡在床上,情况不对,于是拔打120救护电话后将聂清雄送到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右颞枕部急性硬膜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线样骨折,右颞顶部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癫痫。2016年6月23日,聂清雄向肇庆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肇庆人社局进行登记后,于2016年7月7日向聂清雄的工友聂世荣、肖喜姣作了调查笔录。到2016年7月20日,聂清雄向肇庆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供其身份证、上岗证、医疗资料、现场照片、聂世荣和肖喜姣的身份证和上岗证、施工合同、工资发放申报表、确认书、现场签证确认单、安全教育登记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伤事故报告、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对聂世荣、肖喜姣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肇庆人社局于2016年7月26日向敏捷建筑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该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敏捷建筑公司未提交举证材料。之后,被告又向聂清雄、袁爱金、敏捷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XX华、陈利聪作了调查笔录。肇庆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肇人社工[2016]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聂清雄于2016年5月28日所受损伤为工伤,并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敏捷建筑公司及聂清雄。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肇庆人社局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是聂清雄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受伤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肇庆人社局受理聂清雄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聂清雄提供的身份证、上岗证、医疗资料、现场照片、聂世荣和肖喜姣的身份证和上岗证、施工合同、工资发放申报表、确认书、现场签证确认单、安全教育登记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伤事故报告、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对聂世荣、肖喜姣的调查笔录,以及肇庆人社局对向聂清雄、袁爱金、敏捷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XX华、陈利聪作了调查笔录,认定敏捷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袁爱金,聂清雄是袁爱金木工组的成员,聂清雄在工作时不慎摔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敏捷建筑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工程业务交给袁爱金承包,袁爱金是自然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聂清雄作为袁爱金聘请使用的劳动者,在工作时因工受伤,敏捷建筑公司作为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肇庆人社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聂清雄于2016年5月28日所受损伤为工伤,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分别向敏捷建筑公司和聂清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于敏捷建筑公司提出聂清雄在工作中摔下来受伤没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因敏捷建筑公司无法提供聂清雄受伤不是在工作时的证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敏捷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肇庆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敏捷建筑公司请求撤销肇庆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肇人社工[2016]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敏捷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原审第三人聂清雄受伤时间、地点、原因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虽声称“2016年5月28日在敏捷城三敏捷广场C区一楼做天花吊顶安装工作时,不慎从2米多高的手脚架上摔倒地面而受伤”,但此前并未曾向公司或其雇主袁爱金报告过此事。敏捷公司向涉案工地调查,未发现2016年5月28日有发生过安全事故的记录,也没有工人反映或听到原审第三人在工地摔倒的事实。二、一审判决将原审第三人聂清雄受伤系工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原审第三人的工伤申请,依法必须对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才应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在原审第三人受伤时间、地点、过程不清的情况下,应当由权威机构对伤者受伤时间及形成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后,视鉴定结果确认调查事实。被上诉人未积极履行调查职责,应当以此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上诉人向涉案工地调查并未发现原审第三人在工地摔伤,所主张的这一事实,是一个消极事实,无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无法提供原审第三人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的证据,判令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明显属于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三、退一步来说,即便原审第三人在涉案工地受伤属实,因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属于工伤同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袁爱金,原审第三人由袁爱金所雇请到涉案工地工作的事实,已毫无争议。因此,上诉人与聂清雄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其受伤为工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等于间接认定聂清雄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聂清雄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肇庆人社局答辩认为,一、我局认定原审第三人聂清雄2016年5月28日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二)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有调查取证和核实事实。我局向上诉人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局派员到上诉人公司进行实地调查取证,向包工头袁爱金、项目主管XX华、施工员陈利聪分别进行调查,对案件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二、我局认定原审第三人聂清雄2016年5月28日在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将工地工程项目以发包的形式交由袁爱金承包,袁爱金是自然人,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而上诉人是依法在梅州市注册成立的公司,具用人单位资格,我局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是正确的。三、我局认定原审第三人2016年5月28日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程序合法。四、原审第三人聂清雄2016年5月28日在敏捷城三期敏捷广场C区一楼做天花吊顶安装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的事实属实。我局均有相关的《调查笔录》可证,证据充分。五、关于工伤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向涉案工地调查并未发现原审第三人在工地摔伤,所主张的这一事实是一个消极事实,无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我局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我局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上诉人放弃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六、关于在工程分包的情况下承担用工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问题。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公司,但其装修项目部是其下属机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袁爱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敏捷装修项目部也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而应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也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肇人社工[2016]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全面的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肇庆人社局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肇庆人社局认定原审第三人聂清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是否证据充分,受伤责任由上诉人敏捷建筑公司承担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关于被上诉人肇庆人社局认定原审第三人聂清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是否证据充分问题。被上诉人肇庆人社局受理原审第三人聂清雄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原审第三人聂清雄提供的身份证、上岗证、医疗资料、现场照片、聂世荣和肖喜姣的身份证和上岗证、施工合同、工资发放申报表、确认书、现场签证确认单、安全教育登记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伤事故报告、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对聂世荣、肖喜姣的调查笔录,以及被上诉人向聂清雄、袁爱金、敏捷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XX华、陈利聪作了调查笔录。同时,由于敏捷建筑公司无法提供聂清雄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的证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敏捷建筑公司在被上诉人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肇庆人社局认定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原审第三人聂清雄工伤由上诉人敏捷建筑公司承担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肇庆人社局认为原审第三人聂清雄工伤责任由上诉人敏捷建筑公司承担,上诉人认为聂清雄不是其雇请的,不是其员工,不应由其承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敏捷建筑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将工程业务交给袁爱金承包,袁爱金是自然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聂清雄作为袁爱金聘请使用的劳动者,因工受伤,敏捷建筑公司作为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被上诉人肇庆人社局认定原审第三人聂清雄所受的工伤由上诉人敏捷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敏捷建筑公司请求撤销被上诉人肇庆人社局肇人社工[2016]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敏捷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启智审判员  张国良审判员  高永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丹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