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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鲍桂华与达夫尔巴雅尔、包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桂华,达夫尔巴雅尔,包玉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540号原告:鲍桂华,女,1970年04月12日出生,满族,个体户,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达夫尔巴雅尔,男,1975年06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包玉芝,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鲍桂华与被告达夫尔巴雅尔、包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桂华、被告达夫尔巴雅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玉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3365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利息止的利息;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六笔(2015年12月25日借款17850元、2016年1月3日借款13800元、2016年1月8日借款28000元、2016年1月9日借款14200元、2016年1月9日借款33000元、2016年1月23日借款268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每元2分。此借款原告多次索要,但二被告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达夫尔巴雅尔辩称,133650元本金中包括利息。本金共计不到90000元,利息可以给付10000元,我现在同意给付原告本息共计100000元。借钱不可能是同一日向同一个人借款,不可能有零头,很明显是利息包含在内。包玉芝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六枚借据,经被告达夫尔巴雅尔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达夫尔巴雅尔、包玉芝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六次合计107850元(分别于2014年因办理贷款借款17850元,未约定利息,后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一枚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4年4月3日因做生意进货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6年1月3日更换原借据出具了138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于2014年5月8日为他人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6年1月8日更换原借据出具了28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8月9日因做生意进货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6年1月9日更换原借据出具了33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于2014年4月9日因做生意进货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6年1月9日更换原借据出具了142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于2014年8月23日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6年1月23日更换原借据出具了268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借款原告多次索要,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达夫尔巴雅尔、包玉芝向原告鲍桂华分六次借款合计10785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达夫尔巴雅尔、包玉芝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133650元(共六笔、借款日期不同)本金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的诉讼主张,一、因133650元为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前期借款年利率等于24%,最终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二、原告所称的”最初向二被告借的款项是从其他人处借贷并且该款项由原告替二被告偿还”的主张,只能说明本案借款的来源,是原告与其他人间的另一借贷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是一种新的借贷关系,相互无关联,且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综上,对二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六笔借款本金合计为107850元并从最初借款日期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还清为止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包玉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夫尔巴雅尔、包玉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鲍桂华借款本金合计107850元及自借款日期起至该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其中10000元本金自2014年4月3日起、10000元本金自2014年4月9日起、20000元本金自2014年5月8日起、20000元本金自2014年8月23日起、30000元本金自2015年8月9日起、17850元本金自2015年12月2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3404元,由被告达夫尔巴雅尔、包玉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小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