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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辖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与禹东海、黄大新、李海波、赵刚、倪华光股权转让纠纷管辖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禹东海,黄大新,李海波,赵刚,倪华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辖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法定代表人:冯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东海,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大新,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波,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刚,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华光,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被上诉人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春舫,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锦福德*栋*单元**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刘科,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东海、黄大新、李海波、赵刚、倪华光股权转让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3民初1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下称国药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按时间顺序先后签订了《湖南德源医药有限公司重组框架协议》(下称《框架协议》)、《国药控股湖南德源医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下称《股权协议》)、《补充协议》,虽然《框架协议》约定了管辖,但后面的《股权协议》、《补充协议》均对前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未明确约定管辖。依照后合同视为对前合同变更的基本原则,应认定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管辖,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禹东海等五被上诉人答辩称,《框架协议》是本案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的基本依据,也是与上诉人合资的基本合约,该《框架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为有效约定,其后签订的《股权协议》和《补充协议》,均是对《框架协议》具体内容的补充而不是变更,原审法院依法依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禹东海等五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依约回购五原告所持公司30%股权,股权价格为当初确定的100%股权总价5120万元,即5120万元*30%=1536万元;2、对五年来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3、公积金、公益金转增股本计价回购;4、自公司约定的股权回购之日至实际支付回购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差旅交通费用。所持理由为:2011年9月7日,甲方国药公司与乙方高毅等12人、丙方湖南德源医药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一份,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国药控股湖南德源医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方以自有以及代表原湖南德源医药有限公司股东115人出资,与被告共同组建国药控股湖南德源医药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国药控股常德有限公司),被告控股70%,原告方持股30%,100%股权总价5120万元。公司成立经营五年来,仅于2012年底分红约300万元,后被告再未向原告通报公司经营情况,也未召开股东大会。2016年11月五年期满,原告向被告请求依约回购原告方30%股权,因回购价产生争议未果。请求判如所请。禹东海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以下相关证据材料:1、《湖南德源医药有限公司重组框架协议》,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总价5120万元回购30%股权的依据;2、《国药控股湖南德源医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公司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3、《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具有申请被告回购股权的权利及回购价格的约定;4、《国药控股常德有限公司股权回购协调会会议纪要》、《关于强烈要求按期退股的请愿书》,拟证明原、被告就回购事宜请求、协商的情况。《框架协议》签约方为三方,甲方: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乙方:高毅、高峰、高宏发、黄大新、禹东海、龚玉坚、华军、肖家宽、马政、樊淑芬、李海波、倪华光等十二人,丙方:湖南德源医药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镇德源路),协议目的为对湖南德源医药有限公司(下称德源公司)进行重组,第四条“股权转让”部分第4.1(4)项约定:各方签署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核心内容以本协议为基础;第4.2项约定:新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甲方收购新公司70%股权,收购价参照新公司评估值,100%股权总价不高于5120万元。第4.3项约定:甲方与乙方间的股权转让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在本协议的基础上签署。第4.6项约定:在新公司股权变更完成日后5年起的一个月内,持有新公司30%股权的小股东具有向甲方出售剩余股权的选择权,收购价格为甲方本次收购交易时100%股权价格乘以乙方相应退出股权比例,或者以经转让各方认可的评估价格。第十七条“其他”部分的第17.2项约定:凡因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或与本协议有关而引起的任何争议、争论或索赔,全体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在一方向另一方呈交该事宜后的30日内,全体当事人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解决办法,则该事宜应提交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尾部由甲方国药腔股湖南有限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12人签名、丙方湖南德源医药有限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签约时间为2011年9月7日。《股权协议》签约方为三方,甲方: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乙方:高宏发,丙方:禹东海、黄大新、李海波、赵刚、倪华光,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协议明确乙方持有标的公司70%股权,丙方合计持有标的公司30%股权,标的公司为国药控股湖南德源医药有限公司,注册地为鼎城区武陵镇常沅社区德源路18号。乙方同意将其持有的70%标的公司的股权按本协议约定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受让前述标的股权,丙方同意放弃优先受让权。第十六条“其他”部分第16.1约定:凡因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或与本协议有关而引起的争议、争论或索赔,全体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在一方向另一方呈交该事宜后的60日内,全体当事人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解决办法,则该事宜应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尾部由三方当事人签名、签章。该《股权协议》中未载明关于回购股权的约定。《补充协议》签约人为二方,甲方为国药控股湖南有限公司,乙方为禹东海、黄大新、李海波、赵刚、倪华光,签约时间为2011年11月26日,只有一项约定,即:在公司股权变更完成日后5年起的一个月内,乙方具有向甲方出售持有股权的选择权,收购价格为甲方本次收购交易时100%股权价格乘以乙方相应退出股权比例,或者以经转让各方认可的评估价格。双方当事人签名、签章。根据上述三份协议载明的内容并结合禹东海等人起诉的诉求及理由,可以认定其起诉的主要依据为《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框架协议》明确约定了管辖,且明确规定之后的《股权转让协议》均以《框架协议》为基础,《股权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明确,《补充协议》中未进行新的管辖约定,因此,本案应依据《框架协议》中的约定确定管辖。《框架协议》中明确了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而丙方所在地在常德市鼎城区,该约定为有效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国药公司的提出《股权协议》对《框架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进行了变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禹东海等人的诉讼请求中有关于分配公司利润的请求,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国药控股湖南德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险峰审 判 员  郭 洪代理审判员  周新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