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志刚、甘锋等与雷初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甘锋,雷初良,崇阳县滨河幼儿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1130号原告:刘志刚,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受害人刘家豪之父。原告:甘锋,女,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受害人刘家豪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雷初良,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崇阳县滨河幼儿园。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滨河花园内。法定代表人:杨洁,该园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咸宁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号。负责人:吴敬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迅,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系被告公司法务岗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志刚、甘锋与被告雷初良、被告崇阳县滨河幼儿园、被告天安财险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甘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亮、被告崇阳县滨河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被告天安财险咸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初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刚、甘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673427.5元,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咸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损失由被告天安财险咸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雷初良及被告崇阳县滨河幼儿园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雷初良驾驶被告崇阳县滨河幼儿园所有的鄂L×××××号校车由天城镇肥塘村一组往金城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天城镇肥塘村一组原告家门口路段,停车下一小孩起步行驶时,将在道路边行走的行人刘家豪刮倒后经车轮碾压,造成刘家豪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6月26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雷初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家豪无责任。鄂L×××××号校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故具状起诉。被告雷初良、被告崇阳县滨河幼儿园、被告天安财险咸宁公司均承认原告刘志刚、甘锋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崇阳县滨河幼儿园提出:他们对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赔偿后的超过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他们幼儿园赔偿了原告12.5万元,但不要求返还,除去他们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外,剩余部分愿意赠与原告。被告天安财险咸宁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并认为,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雷初良、被告崇阳县滨河幼儿园、被告天安财险咸宁公司承认原告刘志刚、甘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志刚、甘锋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刘志刚、甘锋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丧葬费25707.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共计646427.5元。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项目中,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该规定确立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相一致的原则。本案受害人刘家豪系未成年人,属被抚养的对象,其父母刘志刚、甘锋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在崇阳县城镇规划范围内,其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可视为城镇居民,受害人刘家豪作为被抚养对象,应当以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上述规定,亦应当以城镇人口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被告天安财险咸宁公司提出“应以农业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刘志刚、甘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系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对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故原告刘志刚、甘锋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经济发展状况,酌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关于原告刘志刚、甘锋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刘志刚、甘锋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结合受害人刘家豪的近亲属情况及本地的丧葬风俗,酌定上述费用为3000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志刚、甘锋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6427.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536427.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崇阳县滨河幼儿园赔偿(已支付)。二、驳回原告刘志刚、甘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66元,减半收取计1933元,由被告崇阳县滨河幼儿园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学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