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26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庆,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大学文化,忠县民族中学教师,住忠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庆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渝0233刑初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陈一、检察官助理宋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钱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10月一天,在被告人钱庆的家中,李某某受谭某某委托,代其向钱庆购买甲基苯丙胺(重量不足1克)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同年12月22日14时许,钱庆在忠县忠州街道长江大桥出城方向右侧人行道上,将1包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以47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某,被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金某某身上搜查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0.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从钱庆身上扣押毒资470元(未随案移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称量过程同步录像视频、微信红包记录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报告、证人金某某、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钱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钱庆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两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钱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钱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追缴毒资人民币四百七十元,上缴国库;三、没收涉案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原审被告人钱庆上诉提出,2016年10月一天,他将毒品送给李某某时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未收取毒资,不属于贩卖毒品;2016年12月22日,他与金某某的毒品交易系公安机关引诱犯罪。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当庭出示了公安民警讯问上诉人钱庆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外,还有二审当庭出示的公安民警讯问上诉人钱庆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二审开庭出示并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钱庆提出他在2016年10月一天将毒品送给李某某时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未收取毒资,不属于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李某某及谭某某的证言、钱庆及谭某某的辨认笔录、钱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钱庆于2016年10月的一天在家中将甲基苯丙胺和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受谭某某委托的李某某,且钱庆在一审庭审阶段对该次犯罪事实亦曾予以供认,故钱庆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钱庆提出他与金某某于2016年12月22日的毒品交易系公安机关引诱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钱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均证实金某某打电话向钱庆求购毒品时钱庆没有拒绝;钱庆在2016年10月的一天已实施了将毒品贩卖给受谭某某委托的李某某的行为。综上,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钱庆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两次向他人贩卖,钱庆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钱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卫华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