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权家勤与被告吴敬山、袁战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家勤,吴敬山,袁战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767号原告:权家勤,女,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东,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敬山,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袁战平,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168号招商大厦17层。主要负责人:鲍旭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权家勤与被告吴敬山、袁战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家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东、被告吴敬山、袁战平、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许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权家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敬山、袁战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3632元;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吴敬山驾驶皖X**号小型轿车沿X070线由迎驾厂往佛子岭方向行驶,行至佛子岭镇迎驾二桥东500米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路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对向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敬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在霍山县医院两次住院手术治疗,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用44107.9元。2017年1月4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吴敬山所驾驶的皖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袁战平所有,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吴敬山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事实和请求无异议。袁战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事实和请求无异议。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本诉增加医疗费该费用包含非医保用药,同意原告增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对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3、原告仅提供事故发生前2个月的工资表且没有提供社保证明,其相关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完整性,即使存在误工也应该按照提供的两个月的平均工资月工资1900元每月计算;4、原告住院期间40天,住院后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一年的证据,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是单方委托且伤残二次手术恢复良好,不认可构成残疾;6、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7、交通费法院酌定;8、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意在证明原告伤残、三期及鉴定费情况,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认为:不认可鉴定意见,申请对伤残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由侵权人直接承担,本院经审查,申请对伤残重新鉴定予以支持,三期及鉴定费予以采信;证据二、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意在证明原告系企业员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认为:2015年9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事故发生前2个月签订的,即使该劳动合同真实,也未超过12个月,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所需要的证据形式;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事故发生后签订的。2015年9月10月的工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格属于后期制作,无社保作证,即使真实,月工资标准不超过900元,2015年11月及以后的工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交通费票据,意在证明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认为交通费由人民法院酌定,本院根据有关住院及评残支出交通费用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车险人伤案件询问笔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居住在自己盖的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权家勤因交通事故致伤,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权家勤、吴敬山、袁战平、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吴敬山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医疗费44107.9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6840元(60天×114元/天),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日平均工资为68元,其要求按日96元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为12240元(180天×68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但未提供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和生活一年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评残情况,酌定800元。袁战平出借车辆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410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6840元(60天×114元/天)、误工费12240元(180天×68元/天)、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7627.90元,此款97627.90元元,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832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9307.90元,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8007.90元,鉴定费1300元,由吴敬山予以赔偿。权家勤在获得保险理赔后,返还吴敬山垫付医疗费44107.9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权家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10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840元、误工费12240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7627.9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权家勤各项损失5832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权家勤各项损失38007.90元;四、被告吴敬山赔偿原告权家勤鉴定费1300元;五、原告权家勤返还被告吴敬山垫付医疗费44107.9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权家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吴敬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纯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