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执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龙远菊与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远菊,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3执821号申请执行人龙远菊,女,汉族,1960年1月28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执行人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工业园区(东恩大道2号一单元1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6164761-3。负责人:郑维芳,总经理。申请人龙远菊与被执行人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查询被执行人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的车辆、房屋土地、银行等信息,被执行人有厂房,我院另案在处置中,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按恢复生产计划分期履行系列案件义务。另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53执82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可持本裁定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文全审判员 徐厚荣审判员 张利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