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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庆市宜秀区小江电动车车行与安庆市大桥开发区玉奇车业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宜秀区小江电动车车行,安庆市大桥开发区玉奇车业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1498号原告:安庆市宜秀区小江电动车车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经营者:江铖,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曹菲菲,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大桥开发区玉奇车业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营者:宣家玉,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安庆市宜秀区小江电动车车行与被告安庆市大桥开发区玉奇车业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原告安庆市宜秀区小江电动车车行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庆市宜秀区小江电动车车行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庆市宜秀区小江电动车车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安庆市宜秀区小江电动车车行负担。审判员  卓胜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