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沈成宏与李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成宏,李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346号原告:沈成宏,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李倩,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原告沈成宏诉被告李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李倩去向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成宏诉称,2017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沈成宏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李倩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倩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自认借款当天实际交付借款9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但在借款当日原告实际仅交付9000元,本院认定案涉借款金额为9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2%自2017年2月13日开始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成宏借款9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海奇审 判 员 张玲燕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