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执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曹光玉与王波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光玉,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02执531号申请人:曹光玉,男,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被执行人:王波,男,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曹光玉与王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2017)川1802民初8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曹光玉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波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王波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曹光玉有债权,即被执行人王波应向曹光玉支付劳务费****元,未受偿。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王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依法告知其执行情况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曹光玉有债权,即被执行人王波应向曹光玉支付劳务费****元,未受偿。二、对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2017)川1802民初8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力审判员 弋晓军审判员 黄荣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