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3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张道美与胡如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美,胡如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532号原告:张道美,女,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在梅,安徽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如新,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张道美与被告胡如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在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如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电脑、折叠桌、沙发、冰箱及个人衣物。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农历11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结婚证。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未能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被告拒不同意返还。被告胡如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道美与被告胡如新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农历11月2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领结婚证)。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未能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电脑、折叠桌、沙发、冰箱及个人衣物,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道美与被告胡如新于2013年农历11月2日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领结婚证),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未能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电脑、折叠桌、沙发、冰箱及个人衣物,但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道美要求被告胡如新返还陪嫁物品电脑、折叠桌、沙发、冰箱及个人衣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道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正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