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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刑更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学良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学良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刑更1005号罪犯王学良,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舞钢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0日作出(1999)平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学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金胜经济损失8700元。原审被告人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7日以(1999)豫刑一终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7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4年7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对其减刑二年;于2011年1月15日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于2013年1月21日��其减刑一年;于2015年1月30日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王学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10月2日下午5时许,该犯酒后到本村干部田付清家,因其姐分责任田之事,与田付清之子田亮发生争执并用手打田亮一下,后离去。田付清夫妇回家得知儿子被打,遂带领田亮、田召二子到该犯家质问。途中遇到本村村民田松亭,田松��与他们一同前往,并与该犯等人发生争吵、厮打,该犯恼羞成怒,回屋拿铁锥一把,趁田松亭不备,照其胸、腿、腰部猛刺三下,又照田付清臀部刺一下。田松亭经抢救无效于当晚19时许死亡,田付清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已履行。罪犯王学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该犯及其亲属无申诉,积极改造,基本能遵守监规狱纪,并能落实《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该犯能够参加三课学习,在劳动改造中,从事值班员劳动岗位,态度端正,服从管理,按时完成分配的各项任务,表现较好。受监狱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扣分2次,共扣1.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学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学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建忠审 判 员  付向红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