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3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维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维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3136号原告:上海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杨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佳。被告:刘维民,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维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佳、被告刘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维民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831.40元及滞纳金169.88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九路188弄伊莎士花园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649号花园住宅的业主,尚拖欠原告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4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831.40元未付。被告刘维民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春九路XXX弄XXX号物业的建设单位为上海伊莎士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与上海新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原告作为伊莎士花园小区的开发商上海新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接受该建设单位委托,实际已对伊莎士花园小区一二期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一期的业主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拒付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维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4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83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维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屈年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郁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