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马桂霞与张乃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霞,张乃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041号原告:马桂霞。委托代理人:蒋光亮,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乃明。委托代理人:张小剑,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余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鸿波,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桂霞与被告张乃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光亮,被告张乃明及委托代理人张小剑,被告都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7日9时许,张乃明驾驶鲁G×××××号货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顺包装厂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鲁G×××××号车在都邦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0905.38元,被告按8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乃明辩称,事故属实,原告所驾车应认定为机动车,我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我预付原告款40000元。被告都邦公司辩称,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9时许,张乃明驾驶鲁G×××××号货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顺包装厂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第3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乃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是梁文芳,梁文芳系张乃明之妻,事故责任由张乃明承担。鲁G×××××号车在都邦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9日17时0分至2017年9月29日17时0分。原告受伤后于当日10时40分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15日转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07833.75元及复印费58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22天)。张乃明认为,医疗费中“人血白蛋白”920元与本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补充说明,该费用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中第五页、临时医嘱中的第二页均记载“人血白蛋白”,费用清单中没有这项费用,因为医院不卖这种药品,这是人所共知的事实。经本院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20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两个8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误工期限4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及复印费8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是城中村,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残疾赔偿金154930.18元〔(13954+34012)/2元×19年×34%〕。原告提供昌邑市昌工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016年8-10月工资表各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经办人签字),证明滕林鸿(原告的儿子)工资分别是3413、3387、3404元,日均113.27元;原告提供昌邑市恒昌新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016年8-10月工资表各一份(负责人签字),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负责人签字),证明滕当行(原告丈夫)工资分别是3250、3300、3250元,日均108.89元;提供常住人口登录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有丈夫、儿子、公(1936年出生)、婆(1932年出生)及原告五人,主张住院期间由滕林鸿、滕当行护理,出院后由滕林鸿护理,原告护理费为9418.32元〔(113.27+108.89)元×22天+113.27元×40天〕。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和营业执照没有负责人、出具人的签章,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补充说明,张乃明与滕林鸿、滕当行的工作单位相距不远,可以到工作单位核实其工作的真实性。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张乃明认为应按每日20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并提供联号票据7张,张乃明要求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要求法院酌定。昌邑市诚信价格事故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JJ-193号评估结论书,原告车损为23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10元。被告张乃明预付原告款40000元。被告张乃明申请对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但因原告已将该车出售,鉴定机构仅凭照片无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表、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张乃明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因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原告要求张乃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都邦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血白蛋白”920元的费用是合理花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滕林鸿日均收入113.27元,滕当行日均收入108.89元。原告受伤后,其公、婆因年龄原因没有护理能力,住院期间的两人护理只能由其夫和其子护理,但出院后应由收入较少的人护理,护理费认定9243.12元〔(113.27+108.89)元×22天+108.89元×40天〕。单日营养费认定25元,营养费为2250元(25元×90天)。交通费按住院天数认定220元。张乃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构成两个8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认定3000元。张乃明的预付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桂霞事故损失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乃明赔偿马桂霞事故损失160385.05元〔医疗费97833.75(107833.75-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47930.18元(154930.18-107000)+护理费9243.12元+交通费220元+车损300元(2300-2000)+复印费138元(58+80)+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210元〕中的80%计128308.04元,扣除张乃明预付款40000元,余额8830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4元,由原告承担9元,由被告张乃明承担4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46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审 判 员 张子奇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永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