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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2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刘清冀与王长顺、崔晓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冀,王长顺,崔晓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958号原告:刘清冀。被告:王长顺。被告:崔晓爽。原告刘清冀与被告王长顺、崔晓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清冀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国顺、被告王长顺委托代理人张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晓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22,18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约自2011年开始被告王长顺多次向原告刘清冀借款,截至2015年3月2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王长顺向原告借款尚有180万元未还,另由被告王长顺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记载向原告借款现金180万元及约定还款期限及每次还款数额,最后还款期限是2016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王长顺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王长顺共向原告偿还借款677,82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122,18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从欠条的内容及被告王长顺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足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之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崔晓爽与被告王长顺在借款发生时是夫妻关系,其债务应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双方应互负连带责任,故要求被告崔晓爽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王长顺辩称:一、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应为合伙投资。二、原告与被告王长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王长顺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将本案的借款交付于被告王长顺。被告王长顺出具的欠条是证实向合伙投资的金额,名为借款,实为合伙投资。事实上,原告与被告王长顺之间债权债务没有进行清算,原告不应以民间借贷起诉,三、欠条中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王长顺未还款,原告已经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至2017年6月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刘清冀与被告王长顺是合伙关系,双方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向被告崔晓爽依法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崔晓爽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崔晓爽与王长顺于2016年11月30日已办理离婚手续,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王长顺并未提及欠原告任何款项,更不存在借款的事。原告起诉被告崔晓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刘清冀所提到的欠条,被告崔晓爽并未签字或按手印,原告起诉前被告崔晓爽也没有见过。三、即便王长顺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因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是王长顺自己,现王长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产生的有关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被告崔晓爽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被告王长顺向原告刘清冀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借刘清冀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正(1,800,000元),分两年还清,每年还款玖拾万,每年分两次给,第一次每年5月以前给一半,二次每年前给另一半。身份证号(131121197906203410)。”被告王长顺在该欠条借款人处签字摁印予以确认。双方在该欠条中对利息未做约定。原告刘清冀称被告王长顺陆续向其还款,至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677,820元,剩余借款本金1,122,180元未还。另查明:被告王长顺与被告崔晓爽于200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借款发生时被告王长顺与被告崔晓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清冀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力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刘清冀与被告王长顺约定的还款期限为截至2016年12月31日,故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辨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刘清冀与被告王长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王长顺称其与原告刘清冀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因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活动。当事人主张与他人有合伙关系的,应当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王长顺主张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原告予以否认,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对此,被告王长顺应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双方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被告王长顺提交的承包合同,既不能证明双方的合伙投资比例,也不能证明双方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等,其称与原告刘清冀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王长顺称原告刘清冀未向其交付本案的借款,但不能仅因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就认为没有支付借款,而应综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自2011年起向多次向原告借款,经核算账目,截至2015年3月2日被告王长顺共欠原告1,800,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王长顺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王长顺亦认可该欠条为其亲笔书写,且被告王长顺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3月2日后,被告王长顺多次向原告刘清冀名下账户中汇款,共计数额597,820元,应视为被告王长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被告王长顺认可欠条为其亲自书写,但辩称该欠条为合伙分红,其向原告刘清冀名下汇款亦为合伙分红,但被告王长顺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被告王长顺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抗辩,未完成对其反驳主张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刘清冀与被告王长顺之间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刘清冀要求被告王长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22,180元,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刘清冀与被告王长顺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刘清冀可要求被告王长顺按照年利率6%,以本金1,122,18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借款是否应由被告崔晓爽共同偿还。《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崔晓爽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王长顺与原告刘清冀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采取财产分别制且债权人明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双方已办理离婚手续,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借款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应当推定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长顺、崔晓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清冀借款本金1,122,180元及利息(利息以1,122,1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00元,由被告王长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笑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