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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01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刑初388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委托代理人李艳,系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2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澜沧县,捕前住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玉喃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在李某某因怀疑其女友与被害人朱某有暧昧关系,遂从自己租住的出租房内拿着一把菜刀到景洪市嘎兰二巷商务酒店附近,当被害人朱某回家经过时便持菜刀砍伤朱某,造成朱某头部及左面部受伤。经景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景)公(司)鉴(伤)字(2017)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称,因被告人李某某的故意伤害致其轻伤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6329.69元、误工费351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039.69元。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医疗发票一张(金额6329.69元)、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鉴字BN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700元,以上证据欲证明其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等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及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部分审理查明,被害人朱某受伤后到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6329.69元。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鉴字BN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鉴定误工期为45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7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其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29.69元、误工费3510元、营养费150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700元,共计13339.69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339.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党战申请强制执行日期为判决生效履行期满二年内。审 判 长  苏云伟人民陪审员  乔银远人民陪审员  付桂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四 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