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饶俊与被告陈以东、吴正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524号原告:饶俊,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建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以东,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吴正杏,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饶俊与被告陈以东、吴正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建军,被告陈以东、吴正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68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日,两被告承揽工程支付人员工资等需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2%,之后两被告一直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截止到2017年2月15日共欠本息768800,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对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归还。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本金为466000元,每一年的借条到期后,原告就将当年的利息一并计入本金计算。双方之间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是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挂靠该公司承包了宣城市开发区管委会的金丰彩印工地的工程,因2015年2月1日快过年,需支付工人工资,二被告向开发区管委会要求接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管委会的人要求二被告向昊天建设公司打借条借款支付工人工资,原告考虑到以昊天公司名义借钱在索取利息时不方便,就以其个人名义发放借款并要求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金丰彩印工地的承包方,二被告只是挂靠在昊天建设公司名下的项目经理,昊天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二被告,至今仍欠被告工程款300000元。饶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条复印件1份,网上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2份,陈以东、吴正杏向本院提交协议书复印件1份。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以东、吴正杏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5年2月15日,陈以东、吴正杏因承包工程支付工人工资需要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此借款扣除之前20万元借款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2月14日的利息34133元,原告实际将265867元汇入陈以东的账户。2016年2月15日,双方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结算,陈以东、吴正杏向饶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饶俊人民币(大写)陆拾贰万元整¥620000.00元事由借付金丰彩印工地工人工资(利息2%)具条人陈以东吴正杏2016年2月15日”。2017年2月15日,双方又以62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陈以东、吴正杏又向饶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饶俊人民币(大写)柒拾陆万捌仟捌佰整.¥768800.00元事由借付金丰彩印工地工人工资(利息2%)具条人陈以东吴正杏2017年2月15日”。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65687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以东、吴正杏分两次向饶俊借款共计465867元,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标准,依法应予支持。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饶俊有权随时请求债务人陈以东、吴正杏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饶俊要求陈以东、吴正杏偿还借款465867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以东、吴正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饶俊借款465867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11488元,由被告陈以东、吴正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贵冬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含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