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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5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577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栋*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89218633X2。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会,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竹丝岗大马路**号之一首层自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0006174026084。法定代表人:童德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植艳萍,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诉被告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深珠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诉称:2015年2月10日14时15分,杨某辉驾驶粤B×××××号小车行经广深高速公路北行68KM+900M路段(长安路段)时不慎碰撞路面轮胎,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粤B×××××号小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粤B×××××号小车的保险人,及时定损和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保险人曹某(粤B×××××号小车的登记车主)赔偿了30717元,并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被告广深珠公司作为该高速公路的管理人,负有保持高速公路良好技术状态,提供高效安全的运行环境的责任,现由于涉案车辆在正常行驶中,路面突然出现轮胎导致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717元及自保险金支付之日起至涉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暂计至立案之日约为人民币1000元,合计317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被保险人曹某在被告管理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在2015年2月10日,该车辆并未在被告管理的高速路段上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经适格取得代位求偿权。1、原告主张其依据机动车保险权利转让书而取得代位求偿权,该转让书注明的保险单号为90500002700040316730,但是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清晰载明的保险单号为10573003900046411037,因此该两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2、即便原告辩称存在笔误,但是该转让书载明了曹某是在2015年3月20日将该保险单号下的获赔部分转移给原告,但是根据保险法第60条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原告的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期限期间为自其取得代为求偿权之日起算,因此原告应当在2017年3月21日提起本诉,原告的立案时间是2017年5月24日。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并未取得案涉代位求偿权。即使取得,其提出本诉的时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方请求法院对原告全部诉请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4时15分,杨某辉驾驶粤B×××××号小车行经广深高速公路北行68KM+900M路段(长安路段)时碰撞路面轮胎,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粤B×××××号小车的登记车主为曹某。原告承保了该车的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附加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56345元,被保险人为曹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B×××××号小车经原告定损,损失金额为30217元。粤B×××××号小车已修复完毕,维修金额为30217元。另曹某因涉案事故产生拖车费900元。原告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向曹某以转账方式赔偿包括维修费、拖车费在内的损失合计30717元。曹某则于同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表示同意将上述赔偿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原告提供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银企转账明细信息、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佐证。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本案中粤B×××××号小车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粤B×××××号小车行经涉案高速路段,由被告管理及收费,其应负有保持高速公路良好技术状态,提供高效安全的运行环境的责任,现由于涉案车辆在正常行驶中,路面突然出现轮胎导致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深珠公司是涉案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其提交路政巡查记录表、路政办交通监控中心每日情况汇总表、广深高速公路拯救车巡逻作业日志、广深高速公路日常养护巡查记录表,拟证明其事故当天依法对事故路段进行了巡查,已尽到维护和管理义务,其在巡查中并没有发现事故地点的轮胎,亦未曾收到涉案交通事故的报警及协助救援记录。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银企转账明细信息、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EMS回执单、EMS查询结果、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路政巡查记录表、路政办交通监控中心每日情况汇总表、广深高速公路拯救车巡逻作业日志、广深高速公路日常养护巡查记录表、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交警部门的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经现场勘查,无法查证该轮胎的属主,该粤B×××××号小车的损坏形态吻合交通事故造成,本院予以采纳。粤B×××××号小车维修费为30271元、拖车费为900元,有相应的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粤B×××××号小车的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赔付了30717元后,即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对侵权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故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被告广深珠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事故高速公路的管理者、经营者,虽然其提供了巡查表等用于说明其已履行了相关维护义务,但由于被告仍没有发现涉案路段留有轮胎并予以及时清理,本院认定其未全面尽到法定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被告已采取一定措施确保道路的通行条件,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对车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则被告广深珠公司应向原告赔偿9215.1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本案为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215.1元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84元,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衬平叶伟乐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散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户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账号:64×××45注:汇入其他账户导致款项被扣减、无法取出等问题,后果自行承担。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应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民三庭,以备查账。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书记员姓名。传真号:0769-8988961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