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永忠与谭艳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忠,谭艳芬,司徒林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44号原告:张永忠,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被告:谭艳芬,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第三人:司徒林亮,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原告张永忠诉被告谭艳芬、第三人司徒林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艳芬、第三人司徒林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2006)开法商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的债务是被告谭艳芬与第三人司徒林亮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被告谭艳芬共同偿还该债务;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永忠与第三人司徒林亮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开平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6)开法商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第三人司徒林亮应偿还款项3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210元给申请人。根据(2006)开法商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已经向法院申请对第三人事实强制执行。现原告查明,被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持续至今,第三人所欠原告债务发生在2004年12月3日,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三人所欠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艳芬、第三人司徒林亮未作答辩。原告张永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谭艳芬、第三人司徒林亮未提交证据。被告谭艳芬、第三人司徒林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司徒林亮向案外人周缵如借款30000元,原告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并代偿借款30000元。后原告张永忠诉第三人司徒林亮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开平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6)开法商初字第832号判决书,查明“2003年8月6日,被告司徒林亮向周缵如借款30000元,定于在2003年9月6日归还,原告张永忠作担保。2004年12月3日,原告张永忠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判决:被告司徒林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款项30000元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负担。”再查明,司徒林亮与谭艳芬于1997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存在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张永忠提供的证据(2006)开法商初字第832号判决书、收条,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担保责任,第三人司徒林亮应偿还款项30000元给原告张永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的债务发生在2004年12月3日,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款项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2006)开法商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的债务是被告谭艳芬与第三人司徒林亮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被告谭艳芬共同偿还该债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艳芬、第三人司徒林亮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艳芬对第三人司徒林亮在开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开法商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此款原告张永忠已预交),由被告谭艳芬、第三人司徒林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徒艺贞审 判 员 梁 素 娟人民陪审员 张 荫 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雪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