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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3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宁夏隆德县源润投资有限公司与马进强、刘正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隆德县源润投资有限公司,马进强,刘正辉,朱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688号原告:宁夏隆德县源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312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刘炎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强,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香山西街工行楼341号10-5029。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进强,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隆德县。被告:刘正辉,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隆德县。被告:朱耀荣,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隆德县。未到庭。原告宁夏隆德县源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润公司)与被告马进强、刘正辉、朱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炎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强、被告刘正辉、马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耀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源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马进强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按照月息35‰支付2015年8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3.5万元,之后的利息付至本金还清;2.由被告刘正辉与朱耀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进强签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进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5‰。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马进强打款38200元,(扣除了马进强之前的借款1万元,利息1750元,手续费50元)被告马进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刘正辉、朱耀荣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20日、同年7月21日被告马进强支付利息共计3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长期催要,被告马进强拒不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马进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正辉、朱耀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进强辩称:原告所述我向其借款5万元及刘正辉、朱耀荣为该款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因我曾有原告欠款1万元,原告在给我借款时扣除了1万元以、本次借款5万元的一个月利息1750及手续费50元后,给我打款38200元。我认为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482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5‰,我认为太高,应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该款贷出后我将3万元借给朱耀荣,他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我于2015年6月20日偿还原告利息1750元,2015年7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1750元。刘正辉辩称:原告所述马进强向其贷款5万元,我和朱耀荣为该款提供担保属实。现原告要求我为该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我同意。润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进强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35‰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该款由被告刘正辉、朱耀荣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凭证、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扣除被告马进强已有借款1万元及利息1750元、手续费50元后将剩余的38200元转入被告马进强账户的事实。4、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马进强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20日,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的事实。5、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正辉当时在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工作收入的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马进强、刘正辉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进强签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进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5‰。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马进强打款38200元,(扣除了马进强之前的借款1万元以及本次借款5万元一个月的利息1750元,手续费50元)被告马进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刘正辉、朱耀荣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5年6月20日、同年7月21日被告马进强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因被告马进强曾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其第二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时扣除第一次的借款本金1万元并无不妥。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预先扣除5万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1750元和手续费50元共计1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当计算为48200元。因原告与被告马进强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35‰超出年利率24%,故应当以年利率24%计息。综上被告马进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借款本金482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两个月的利息为2892元,被告马进强已经偿还的3500元利息中扣除合法利息2892元后超出的608元应折抵借款本金,故剩余借款本金为47592元。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23796元。被告朱耀荣、刘正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款提供连带担保,故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进强追偿。被告朱耀荣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进强偿还原告宁夏隆德县源润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592元,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23796元,以上共计7138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朱耀荣、刘正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进强追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马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勤审 判 员  董志龙人民陪审员  杨彦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