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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更3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罪犯王秀萍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秀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3318号罪犯王秀萍,女,汉族,1962年5月22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蚌埠市人,现在安徽省女子监狱服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1日作出(2000)蚌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秀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1年12月3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3月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女子监狱以罪犯王秀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秀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秀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减刑时应依法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秀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竹梅审判员  曹子健审判员  李崇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