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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3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自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3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自德,男,199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澄迈县人,现住海南省澄迈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0日被海口市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澄迈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自德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自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李自德盗窃海口市琼山区中山北路9号OPPO手机店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自德在海口市××区号OPPO手机店内,将店内的22部OPPO手机盗走。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2部手机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9557元。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被追回,且已发还被害人。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下列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仓库调拨单、情况说明、关于对李自德盗窃汽车内物品案件指定管辖的批复、辨认监控视频截图;2.勘验、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4.视听资料;5.证人李某1的证言;6.被害人钟某的陈述;7.被告人李自德的供述和辩解。(二)被告人李自德采用破坏性手段将他人汽车玻璃砸碎,盗窃他人车内财物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和9月期间,被告人李自德独自或者伙同莫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卢某(作案时年龄不满16周岁,不追究刑事责任)、”么瘦”(真实信息不详)在海口市琼山区、澄迈县金江镇等地采用破坏性手段将十三辆汽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财物。2016年9月8日凌晨6时许,李自德和卢某作案后在澄迈县金江镇公园路二中路口被民警抓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下列证据:1.物证:扣押物品照片、指认扣押物品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接收证据清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商行调拨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查询、户籍证明、证明、专用票据、接收证据清单、涉案车辆使用基本情况确认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销售凭单、结算清单及发票、破案报告、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关于对李自德盗窃汽车内物品案件指定管辖的批复;3.勘验、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证人李某2、王某1、王某2的证言;6.被害人李某3、戴某、王某3、陈某1、陈某2、王某4、刘某、梁某、陈某3、黄某1、黄某2、孙某1、孙某2的陈述;7.同案人莫某、卢某的供述;8.被告人李自德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自德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自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李自德盗窃海口市琼山区中山北路9号OPPO手机店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自德在海口市××区号OPPO手机店内,将店内的22部OPPO手机盗走。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2部手机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2077元。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被追回,且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自德出生于1997年5月28日,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琼山分局刑警大队从OPPO手机府城专卖店调取到监控录像(视频)4份。3、仓库调拨单,证实OPPO手机府城店于2016年6月15日从零售仓入库的手机种类、数量、价钱。4、辨认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李某1确认海口市中山路OPPO手机专卖店的监控视频截图上的男子就是李自德。5、勘验、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海口市××区号OPPO手机专卖店内并提取门口玻璃门上沿内侧指纹2枚,经被告人李自德当庭辨认相符。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2部手机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2077元。7、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海口市琼山区中山北路9号OPPO手机专卖店内玻璃门上提取的棉签拭纸1号、2号检出的DNA分型与李自德的DNA分型相同。8、视听资料,证实2016年7月7日凌晨,一男子潜入海口市琼山区中山北路9号OPPO手机店内,盗走店内手机。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自德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告缓刑后被告人李自德于2015年12月10日被释放。案发时仍处于缓刑考验期。10、证人李某1的证言,其证言称:2016年7月份,李自德在海口市,并未回到金江镇善井村。其通过民警播放的海口市中山路OPPO手机专卖店的监控视频,辨认出视频中的男子就是其儿子李自德。11、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其陈述称:2016年7月7日6时许,华安保全公司告知其海口市琼山区中山北路9号OPPO专卖店手机被盗。其赶到现场时看到店门玻璃、柜台、保险柜被撬开。保全公司的人员告诉其称是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盗走了店内的手机。该男子被发现后将手机丢在路边逃离现场。保全公司的人员将手机归还给其。其被盗的手机共有22部。12、被告人李自德的供述,其当庭供认称:其于2016年7月7日凌晨在海口市××区号OPPO手机店内,将店内的22部OPPO手机盗走。(二)被告人李自德采用破坏性手段将他人汽车玻璃砸碎,盗窃他人车内财物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和9月期间,被告人李自德独自或者伙同莫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卢某(作案时年龄不满16周岁,不追究刑事责任)、”么瘦”(真实信息不详)在海口市琼山区、澄迈县金江镇等地通过撬、砸汽车玻璃窗的形式实施盗窃车内财物。(1)2016年7月9日,李自德在海口市××区口处,砸碎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东风标致牌小轿车车窗玻璃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2016年7月10日,李自德伙同莫某在海口市××区恒生信联电脑店门口处,砸碎孙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东风标致牌小轿车车窗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3)2016年7月10日,李自德伙同莫某在海口市××区前,砸碎王某4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日产牌小轿车车窗玻璃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4)2016年7月10日,李自德伙同莫某在海口市××区台铃电动车门口处,砸碎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野马牌小轿车车窗玻璃实施,未盗得财物。(5)2016年7月10日,李自德伙同莫某在海口市××区海南椰岛电线对面处,砸碎陈某3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宝马牌小轿车车窗玻璃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6)2016年7月10日,李自德伙同莫某在海口市××区丁丁便利店对面处,砸碎孙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丰田牌小轿车车窗玻璃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0元。(7)2016年7月10日,李自德伙同莫某在海口市××区江西瓦罐煨汤店门口处,砸碎黄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丰田牌小轿车车窗玻璃实施盗窃,盗得1部乐视牌手机、1部金色广信牌手机、1个小米牌移动电源、1个黑色钱包、现金人民币15元。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物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276元。(8)2016年7月10日,李自德伙同莫某在海口市××区江西瓦罐煨汤店门口处,砸碎黄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马自达牌小轿车车窗玻璃实施盗窃,盗得1部空气净化器。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空气净化器1部价值人民币128元。(9)2016年9月6日,李自德伙同卢某及”么瘦”在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绿地广场治安亭旁边,砸碎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东风本田牌小轿车车窗玻璃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10)2016年9月6日,李自德伙同卢某及”么瘦”在××县段,砸碎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日产牌小轿车车窗玻璃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11)2016年9月7日,李自德伙同卢某及”么瘦”在澄迈县金江镇县委大院质量监督局楼前,砸碎王某3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皇冠牌小轿车车窗玻璃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12)2016年9月8日,李自德伙同卢某在澄迈县金江镇文化北路移动手机店门前路段(立新路路口处),砸碎陈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丰田花冠牌小轿车车窗玻璃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13)2016年9月8日,李自德伙同卢某在澄迈县金江镇文化北路海澜之家服装店门前,砸碎李某3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轿车车窗玻璃实施盗窃,盗得1瓶红酒。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酒1瓶价值人民币99元。2016年9月8日凌晨6时许,李自德和卢某作案后在澄迈县金江镇公园路二中路口被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物证1、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扣押的物品概貌。2、指认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自德、同案人莫某对涉案物品进行指认。二、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10日5时40分许,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民警在琼山区建国一横路589理发店门口对面的公路抓获正在砸汽车玻璃窗盗窃车内物品的李自德、莫某;2016年9月8日6时许,澄迈县公安局民警在金江镇公园路二中路附近将涉嫌砸轿车车窗盗窃车内物品的李自德、卢某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刘某提交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张。3、机动车行驶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发票,证实2016年7月19日马自达牌轿车(×××)的后车门玻璃进行维修。4、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东风日产牌轿车车牌号×××、宝马牌轿车车牌号×××、野马牌轿车车牌号×××;5、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载明?2016年7月10日民警从李自德处扣押到手机2部、移动电源1个、香水座1台、现金150元、螺丝刀2把、黑色皮包2个、电棍手电筒1个、钱包1个、香烟1包,并将手机2部、移动电源1个、钱包1个、香水座1台发还被害人。?2016年9月8日7时许民警从被告人李自德处扣押到螺丝刀2把、人民币164元、香烟1包。6、接受证据清单、结算单,证实戴某维修轿车(车牌号×××)花去人民币348元。7、专用票据,证实民警将本案扣押的现金164元上缴公安专户。8、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裁定撤销(2015)澄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李自德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三、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相片,载明?2016年7月车辆被盗现场:王某4的日产奇骏牌轿车被砸的现场位于海口市××区前;刘某的东风标致牌轿车被砸的的现场位××区口;梁某的野马牌轿车被砸现场位于琼山区高登东街台铃电动车店门口;陈某3的宝马牌轿车被砸现场位于琼山区朱云路海南椰岛电线对面处;黄某1的马自达牌轿车被砸现场位于琼山区高登东街江西瓦罐煨汤店门口;黄某2的丰田牌凯美瑞轿车被砸现场位于琼山区高登东街江西瓦罐煨汤店门口;孙某1的丰田牌凯美瑞牌轿车被砸的现场位于琼山区朱云路丁丁便利店对面处;孙某2的东风标致牌轿车被砸的现场位于琼山区高登东街恒生信联电脑店门口,并反映出现场的概貌。?2016年9月车辆被盗现场:李某3的轿车被盗的现场位于金江镇文化北路海澜之家服装店门前;戴某的轿车被盗的现场位于金江镇文明路绿地广场治安亭旁;王某3的的轿车被盗现场位××镇段;陈某1的的轿车被盗现场位××镇段;陈某2的的轿车被盗现场位××镇段,并反映出现场的概貌。2、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李自德分别辨认出:其于2016年7月9日3时许盗窃他人车内物品的地点位于海口市××区关帝庙入口旁的马路上;其于2016年7月10日3时至4时许砸车窗盗窃车内物品的地点位于海口市××区台铃电动车店门口处、朱云路海南椰岛电线对面马路上、高登西街与朱云路交汇小公园处、高登西街与朱云路交汇小公园处(丁丁便利店对面)、高登东街江西瓦罐煨汤店门前、高登东街恒生信联电脑店门口。?经同案人莫某辨认其伙同李自德于2016年7月10日3时至4时许砸车窗盗窃车内物品的地点与被告人李自德辨认的现场一致。③被告人李自德与同案人莫某相互辨认出彼此就是一起在海口市琼山区多处盗窃车内物品的人。3、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李自德及同案人卢某分别指认出2016年9月6日2时许二人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位于金江镇绿地广场治安亭旁边及对面、金江镇文明路30号门前路段(东侧为文明路55号);9月7日2时至5时许二人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位于金江镇文明路益和药店门前停车位、金江镇县委大院质量监督局门前、文化北路广安堂药店门前停车位;9月8日2时至5时许,其二人实施盗窃的犯罪中心现场位于金江镇文化北路骆驼服装店门前停车位、文化北路完美世界保健品门前路段、文化北路海澜之家门前停车位、文化北路百惠超市门前停车位。四、鉴定意见1、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丰田牌轿车(车牌号×××)左侧后车窗玻璃价值189元;宝马牌轿车(车牌号×××)左侧后车窗玻璃价值1442元;乐视手机1部、广信手机1部、小米充电宝1个、钱包1个共价值1276元;野马牌轿车(车牌号×××)右侧后车窗玻璃价值305元;东风日产牌轿车(车牌号为×××)左侧后车窗玻璃价值259元;马自达牌轿车(车牌号为×××)右侧后车窗玻璃价值199元;东风标致牌轿车(车牌号为×××)右侧后车窗玻璃价值207元;丰田牌轿车(车牌号为×××)右侧后车窗玻璃价值260元;车载空气净化器价值人民币128元;尼雅牌葡萄酒价值99元。五、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2的证言,其证言称:2016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其到李自德租住的503房间,李自德和莫某都在房间里,凌晨2时许,其看到李自德和莫某出去。2、证人李某2的证言,其证言称:2016年9月8日8时许,李某3打电话告诉其说他停放在金江镇文化北路海澜之家门口的日产牌奇骏越野车被人撬坏右后边的车窗,放在行李厢内的8瓶尼亚牌葡萄酒(160元/瓶)、2瓶贵州茅台(1100元/瓶)、1个黑色皮质男式手提包(330元)被盗,接着其和他一起拿车去做维修。3、证人王某1的证言,其证言称:2016年9月6日其母亲的轿车车牌×××被人损坏,维修费用约340元,其车内财物没有被盗。六、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其陈述称:2016年7月8日14时许,其将东风标致牌小轿车(车牌号为×××)停放在琼山区文庄路琼台福地路口,次日8时许,其发现该车右后车窗被砸了,车内没有失窃,车窗维修费用在1000元左右。2、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其陈述称:2016年7月9日19时许,其将白色马自达牌轿车停放在高登东街琼台师范附属幼儿园处,11日7时许,其发现车右后窗玻璃被砸破,车内被翻得凌乱,空气净化器1个被盗,价值约100元。3、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其陈述称:2016年7月9日18时许,其将东风标致牌越野车(车牌号为×××)停放在××区附近,次日8时许,其发现车右后窗玻璃被砸碎,里面的物品也被翻过,没有东西丢失。4、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其陈述称:2016年7月10日6时许,其接到民警电话说其车后窗被砸,其查看后发现其停放在琼山区高登东街农业银行斜对面的黑色凯美瑞轿车(车牌号为×××)后车窗被砸破,被盗手机2部、黑色钱包1个、小米充电宝1个,现金约200元。车窗修理费约800元。5、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其陈述称:2016年7月9日19时许,其将朋友的丰田牌车停放在海口市××区交叉口的小公园附近(车牌号为×××),10日12时许,其发现车的左后侧玻璃被砸碎,车内约300元被盗。6、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其陈述称:2016年7月9日21时许,其将日产奇骏牌汽车停放在高登西街38号前方路边的停车位(车牌号为×××),次日8时许,其发现车的左后侧车窗被砸破,车内未有丢失财物。7、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其陈述称:2016年7月9日19时许,其将宝马牌汽车(车牌号为×××)停放在海口市××区交叉口的小公园附近。次日12时许,其发现车的左后侧玻璃被砸碎,车玻璃柱子也损坏。车内没有物品丢失。8、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其陈述称:2016年7月10日1时许,其将野马牌汽车(车牌号为×××)停放在高登西街38号铺面门前,9时许,其发现车的右后侧玻璃被全部砸碎,车内被翻得乱七八糟,车内没有财物丢失。9、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其陈述称:2016年9月8日,其停放在金江镇文化北路海澜之家门口的日产牌奇骏越野车被盗。其放在车上的8瓶尼亚牌葡萄酒(160元/瓶)、2瓶贵州茅台酒(1100元/瓶)、1个黑色皮质男式手提包(330元)被盗,这些酒都是完好未开封,包也是新包。10、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其陈述称:2016年9月7日23时许,其将轿车(车牌号×××5)驾驶到金江镇文化北路立新路路口明惠手机店门前停放。8日6时许,其接到民警电话称其车车窗被人砸坏,其赶到现场看见车窗已经被砸坏,车内物品都翻乱,没有物品被盗,车窗修理费约350元。11、被害人戴某的陈述,其陈述称:2016年9月5日17时许,其将轿车(车牌号×××)停放在金江镇文明路绿地广场入口约30米的保安亭水泥路上,次日11时许,民警联系其称其车被人砸坏,其赶赴现场发现其轿车副驾驶室后门车窗被砸坏,没有贵重物品被损坏,车窗价值约500元。1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其陈述称:2016年9月5日18时许,其将轿车(车牌号×××)停放在××镇斜对面)的门前路边,6日7时许,其发现其轿车驾驶室后门玻璃被人砸破,车内物品被翻乱,前排座椅中间储物柜的几十元零钱被他人盗走。其更换车窗玻璃花了约300元。13、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其陈述称:2016年9月7日0时许,其将轿车(车牌号×××)停放在金江镇县委大院质量监督局楼前,7日10时许,其发现其轿车驾驶室后门玻璃被人砸破,车内没有贵重物品被盗,其更换轿车玻璃花了约500元。七、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莫某的供述,其供述称:2016年7月10日3时许,李自德叫其起床一起撬车窗偷东西,其跟着李自德到街上物色盗窃目标,他俩在高登西街靠近红绿灯处的小公园发现很多车停在那,他俩就从这里下手,李自德走到一辆黑色丰田小轿车(车牌号为×××)旁边,用螺丝刀将车后侧玻璃撬破,钻入车内盗得现金10元,接着李自德用同种方式盗得6辆车,车牌分别为×××、×××、×××,还有些想不起来,其负责把风。他俩又走到高登东街琼台幼儿园处,李自德以同样的方式撬开一辆车(车牌×××),盗得手机2部,小米充电宝1个、黑色钱包1个(100元1张、零钱一些),接着从马自达牌小轿车(车牌号为×××)盗得香水器1个、另两辆车(其中一辆车牌号为×××)没有偷到东西。他俩又来到建国一横路,又用同样的方法撬开车牌号为琼AM9**、×××,均无所获,接着他们就被警察抓获。2、同案人卢某的供述,其供述称:2016年9月5日12时许,其在金江镇和”么瘦”、李自德喝茶时,李自德提议买螺丝刀去撬小轿车的车窗,盗窃车内财物,其和”么瘦”都同意。15时许,其和李自德到金江镇人民中路2.5元店由李自德出钱购买4把十字螺丝刀。6日凌晨2时30分许,其、李自德、”么瘦”到金江镇城北加油站附近,由其、”么瘦”把风,李自德拿着螺丝刀将2辆小轿车的车窗撬坏,并进入车内搜寻财物,但没有找到什么值钱的东西。接着他们继续走到金江镇绿地广场西侧停车场,李自德拿螺丝刀分别撬开3辆小轿车的后车窗,进入车内搜寻财物,在1辆轿车上搜的2个长形钱包,但并无值钱的东西,就把钱包扔在绿地广场的1棵榕树下。7日凌晨3时许,其和李自德继续出来寻找作案目标,由其负责把风,李自德撬开车玻璃窗的方式,在县汽车站附近,撬坏了5辆车的车窗,这次盗得100余元。他俩在县委大院的质量监督局门口路段,撬开了1辆车的车窗,但是有车经过,两人害怕逃走。两人出了县委西门沿着文明路往北,沿路又盗窃了3辆小轿车。8日凌晨3时许,其和李自德睡醒后出了宾馆沿着文化北路往南,在文化北路,两人前后盗窃了约10辆小轿车内的财物,共盗得1包硬中华香烟及十余元零钱。在海澜之家服饰店门口,其在光明路路口把风,李自德将一辆越野车的后车窗撬坏,没有从中拿到财物。其和李自德离开的途中遇见李自德的两个朋友。四人走到二中路口对面,由李自德负责撬坏1辆小轿车的玻璃窗,他的两个朋友上车盗窃财物,李自德继续进入车内盗得100余元。他俩准备回宾馆时被民警抓获。八、被告人李自德的供述,其供述称:2016年7月9日3时许,其拿着1把螺丝刀在海口市××区附近,通过砸车窗进入车内盗窃的方式,盗窃了三辆小轿车,偷到2包红色中华香烟。接着其在朱云路高登街路口的小公园附近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了七辆小轿车,偷到黑色电棍手电筒1把、现金100元(假钱)、手机3部。2016年7月10日3时许,其与莫某在府城地区寻找作案目标,其在××街车,其决定对其中一辆白色的马自达轿车(车牌号×××)进行盗窃,其拿出身上的螺丝刀将车的后玻璃撬破,然后钻进车内,拿走香水器1个,莫得凯负责把风。接着,他又从旁边的黑色丰田小轿车(车牌号×××)内盗出手机2部、充电宝1部、钱包1个(内有15元钱)。接着,其又以同样的方法撬了5辆车,但是没有偷到东西。他们接着行至高登西路和朱云路红绿灯附近,盗窃了停在路边的四辆小轿车,分别是×××、×××、×××、×××,均无所获。他俩又来到红城湖附近的建国一横路,盗取×××、×××,均无所获,接着两人就被警察抓获。2016年9月5日12时许,其在金江镇和”么瘦”、卢某喝茶时商议买螺丝刀去撬小轿车的车窗,盗窃车内财物,他俩都同意。接着,15时许,其和卢某到金江镇人民中路2.5元店购买4把十字螺丝刀。6日凌晨2时30分许,其、卢某、”么瘦”到金江镇城北加油站附近,由卢某、”么瘦”把风,其拿着螺丝刀将2辆轿车右侧后车窗撬坏,并进入车内搜寻财物。接着其三人继续走到金江镇绿地广场西侧的停车场处,其用螺丝刀撬开3辆小轿车的后车窗,在其中1辆轿车上搜出的2个长形钱包,但并无值钱的东西,就把钱包扔在绿地广场的一棵榕树下。7日凌晨3时许,其和卢某继续出来寻找作案目标,在县汽车站附近,卢某负责把风,其以同种方式撬坏了5辆车的车窗,这次盗得100余元,然后他俩来到县委大院,质量监督局门口路段,撬开了1辆车的车窗,但是有车经过,两人就害怕逃走。两人出了县委西门沿着文明路往北,沿路又盗窃了3辆小轿车。8日凌晨3时许,其和卢某睡醒后出了宾馆沿着文化北路往南,在文化北路,两人前后盗窃了约10辆小轿车内的财物,共盗得1包硬中华香烟及十余元零钱。在海澜之家服饰店门口,其将一辆小轿车的后车窗撬坏,从后座上拿下1瓶酒后觉得没啥价值就放在车旁的一户人家门口。其和卢某离开的途中遇见”瑞溪三”和他朋友,四人在二中路口,由其将一辆停放在该处的小轿车后车窗撬坏,”瑞溪三”和他朋友上车盗窃财物,他们搜一遍后,其再进入车内搜出百余元现金,接着公安机关民警赶到将其和卢某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自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6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李自德盗窃琼山区OPPO手机店的手机数额应认定为22077元。被告人李自德多次盗窃,且采取破坏性手段造成其他财物被损毁,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自德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部分犯罪事实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自德当庭认罪,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自德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盗窃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自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其犯抢劫罪时羁押的8个月17日、犯盗窃罪被羁押的38日已计入刑期。)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14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十字螺丝刀4把、硬中华香烟2包、皮包2个、黑色电棍手电筒1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慧娇审 判 员 周 宇审 判 员 蔡汝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春草书 记 员 李惠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偷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偷窃、入户偷窃、携带凶器偷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