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洪永勋与集安市太王镇禹山村第四居民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永勋,集安市太王镇禹山村第四居民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1118号原告洪永勋,男,朝鲜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集安市太王镇禹山村第四居民组。代表人公基珠,系组长。原告洪永勋与被告集安市太王镇禹山村第四居民组(以下简称禹山村四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永勋,被告禹山村四组组长公基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永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禹山村四组给付土地补偿款27,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禹山村四组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按照集安市政府规划要求,我与被告禹山村四组协商,以每亩30,000.00元的价格,征得1.2亩涝洼地使用权,我实际支付土地使用费36,000.00元。后我对该涝洼地进行回填,并对该宗土地进行管理和使用。2016年,集安市经济开发区对站前地块进行规划、改造,占用了我具有使用权的土地0.596亩,集安市经济开发区按每亩100,000.00元的价格支付了补偿款,该款已拨付到被告禹山村四组。经被告禹村四组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给付我补偿款27,600.00元,但被告禹山村四组一直未支付。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禹山村四组承认原告洪永勋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禹山村四组庭审中承认原告洪永勋的诉讼请求,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洪永勋要求被告禹山村四组给付土地补偿款27,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集安市太王镇禹山村第四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洪永勋土地补偿款27,600.00元;案件受理费24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集安市太王镇禹山村第四居民组负担。如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传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震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