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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淮北市松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松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秀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603行初18号原告:淮北市松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宋町镇马场。法定代表人:赵孝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徐福信,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惠雷,该局工伤保险科主任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秀文,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冠,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淮北市松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山水泥公司)不服被告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307920161858),认定武秀文受伤是工伤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1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松山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雷、赵德宏,第三人武秀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307920161858),查明:2015年3月15日下午3时许,武秀文在工作中被皮带轮碾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松山水泥公司诉称,2015年3月15日下午3时许,武秀文在我公司上班期间,被工作中机器上的皮带轮碾伤,随即被送往医院,后其于2016年5月6日申请工伤认定,武秀文申请工伤认定时间距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已超过1年,因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307920161858)事实采信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松山水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赵某的证言,证人代某的证言,证人况某的证言,上述证据欲证明武秀文受伤系其违规操作造成;《工伤认定决定书》,欲证明武秀文受伤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其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16年5月6日,已经超过1年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决定书内容违法;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及快递信息查询记录,欲证明松山水泥公司于2017年1月4日收到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市人社局辩称,工伤行政确认是我局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局负责淮北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2015年3月25日,武秀文在工作中右足被皮带轮碾伤。后武秀文申请确认其与松山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25日,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武秀文与松山水泥公司自2007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松山水泥公司不服提起诉讼,2016年12月5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6民终70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武秀文和松山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而耽误申请工伤认定时间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因此武秀文于2016年5月6日申请工伤认定不超过1年法定期限。武秀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针对其答辩,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武秀文身份证复印件、松山水泥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欲证明武秀文、松山水泥公司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欲证明武秀文委托孙冠于2016年5月6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6]淮劳人仲案字5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快递信息查询记录,欲证明仲裁裁决武秀文与松山水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依法向武秀文及松山水泥公司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证人李某、汪某的证言、淮北××××医院集团杨庄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欲证明武秀文在松山水泥公司工作时右足被皮带轮碾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欲证明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11日向松山水泥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6、开庭传票、诉讼费预收票据、情况说明、《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编号:201606),欲证明松山水泥公司不服[2016]淮劳人仲案字58号仲裁裁决书,向烈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人社局作出中止工伤认定决定;7、(2016)皖06民终703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程序恢复通知书》(编号:201602),欲证明生效判决确认武秀文与松山水泥公司自2007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据此恢复工伤认定程序;8、《工伤认定决定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及快递信息查询记录,欲证明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松山水泥公司;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欲证明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武秀文述称,我于2016年1月3日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因松山水泥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致使我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我遂于2016年1月12日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因松山水泥公司不服,先后经烈山区人民法院及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均确认我与松山水泥公司自2007年3月至2015年12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所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故我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1年期限,松山水泥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武秀文提供了如下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欲证明武秀文第一次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6年1月3日;〔2016〕淮劳人仲案字5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欲证明武秀文于2016年1月27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快递信息查询记录,欲证明[2016]淮劳人仲案字58号仲裁裁决书已于2016年4月21日邮寄送达松山水泥公司;[2016]淮劳人仲案字58号仲裁裁决书、(2016)皖0604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2016)皖06民终70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武秀文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定期限。经庭审质证,对松山水泥公司提供的证据,市人社局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3,提出证人均系松山水泥公司职工,和松山水泥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武秀文是否违章操作和认定工伤之间无必然联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仲裁裁决和诉讼期间应予以扣除;对证据5无异议。武秀文对证据1至3,提出证人证言存在前后矛盾,且武秀文自2007年3月在松山水泥公司上班,并非刚上班即发生工伤事故,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4、5质证意见同市人社局。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松山水泥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3、6、7、9,均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能证明武秀文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6年5月6日;对证据4,提出武秀文受伤是事实,但受伤原因为工作中的违规操作所致;对证据5、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武秀文对证据1至9,均无异议。对武秀文提供的证据,松山水泥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和市人社局提交证据所载明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不一致;对证据2,提出和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4无异议。市人社局对证据1至4均无异议,提出2016年1月,市人社局确收到武秀文工伤认定申请,但因武秀文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当场未予受理,并告知武秀文补正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松山水泥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3,系为证明武秀文受伤是其自身违规操作所致,武秀文是否违规操作和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无必然联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不予采信;证据4,系被诉行政行为;证据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至7及证据8中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及快递信息查询记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对证据9,系被诉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对武秀文提供的证据1,结合市人社局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及武秀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2016年1月12日),能认定武秀文第一次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16年1月3日,因其提交材料不完备,市人社局告知其补正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后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至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下午,武秀文在松山水泥公司车间工作时被机器皮带轮碾伤右足,随即被送往淮北××××医院集团杨庄医院救治,并被诊断为右足第二、三趾骨、第四、五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6年1月3日,武秀文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以其未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为由,要求其补全相关材料。同年1月12日,武秀文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同年1月27日受理申请,并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淮劳人仲案字5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武秀文与松山水泥公司自2007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松山水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烈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皖0604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松山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松山水泥公司不服上诉至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皖06民终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6日,武秀文再次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于2016年5月9日向松山水泥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松山水泥公司在规定期限未举证亦未答辩。因上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未生效,武秀文与松山水泥公司劳动关系尚未明确,市人社局于同年5月17日决定中止工伤认定。2016年12月8日,因中止情形消除,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12月26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武秀文在工作中被皮带轮碾伤,系工伤。松山水泥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松山水泥公司对武秀文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武秀文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1年时限。武秀文于2015年3月15日受到事故伤害,于2016年1月3日申请工伤认定,因其未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市人社局未予受理并告知其补正相应材料。后其于2016年1月12日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松山水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上能够说明武秀文在法定申请期限内已经申请工伤确认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其于2016年5月6日再次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系因其与松山水泥公司之间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历仲裁、诉讼程序,致使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时间被拖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所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故武秀文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时限。综上,淮北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307920161858)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松山水泥公司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北市松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淮北市松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鸿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婉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