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卢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1,男,1996年10月7日出生,佤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现住信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0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1因缺钱产生贪念,进入信宜市北界镇卢某自建屋,偷走被害人王某放在一楼大厅的女装摩托车储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750元。2017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卢某1再次进入信宜市北界镇卢某自建屋,走上二楼,通过攀爬窗户方式进入二楼左边的套间,翻找房间梳妆台上的财物。被正在房间里面睡觉的被害人王某发现,卢某1随即逃离现场。早上7时许,信宜市公安局北界派出所民警在卢某1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卢某1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平面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卢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达维审 判 员 周 丽人民陪审员 彭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