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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一初字第16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唐文英与莫清萍、高德祥、高啸天及第三人高小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英,莫清萍,高德祥,高啸天,高小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慈民一初字第1605-1号 原告唐文英,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慈利县。 委托代理人彭红心,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清萍,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慈利县。 被告高德祥,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慈利县。 被告高啸天,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慈利县。 委托代理人毛致群,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小林,女,1976年5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慈利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文英与被告莫清萍、高德祥、高啸天及第三人高小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文英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文英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唐文英承担。 审 判 长  李黎斌 审 判 员  吴亚玮 人民陪审员  邢晓咏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芳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