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曹某与被告刘某某、邹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湘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刘某某,邹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447号原告:李某某,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系死者曹春明之妻。原告:曹某,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址同上,系死者曹春明之子。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被告:邹某,男,199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大鹏路***号邮政局多种经营办***楼。法定代表人:姚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通,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曹某与被告刘某某、邹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湘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两原告诉讼代理人陈冠良、被告邹某、被告太平洋保险湘潭县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周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曹某诉称:2017年1月20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邹某所有的湘C12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20国道由湘乡市区方向往湘潭方向行驶至东郊乡官埠桥地段,遇死者曹春明驾驶电动三轮车相对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春明受伤,经医治后死亡及另案当事人钟小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5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第2017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曹春明、刘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案当事人钟小红无责任。事后,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李某某、曹某便以曹春明死亡请求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曹春明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41794.13元。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被告邹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湘潭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应当先由太平洋保险湘潭县支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方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某已垫付曹春明、钟小红部分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湘潭县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公司愿意在具有行驶证、驾驶证、车辆通过年检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是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商业险部分按50%核减。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曹春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医疗费以发票发准,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按餐饮行业计算,护理费不计算,因为曹春明的损害很严重一直在重症监护室,不再另外需要人护理。伙食补助按50元/天计算,住宿费证据不足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按伤残等级核减。原告李某某、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壹份;拟证明2017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邹某所有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曹春明受伤后住院于2017年1月30日死亡另案当事人钟小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曹春明、刘某某同等责任。2、医疗费发票贰张;拟证明死者曹春明受伤后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是97279.57元,被告邹某支付了42000元,原告方支付了55279.57元的情况。3、医疗费用清单壹份;拟证明原告住院及其费用情况。4、死亡通知单和死亡证明书各壹份;拟证明曹春明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情况。5、湘潭凤凰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壹份;6、工资明细表壹份;证据材料5、6拟证明死者曹春明事故发生前是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的情况。7、湘C127**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壹份;8、邹某的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壹份;证据材料7、8证明邹某是车辆车主,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9、交强险保单壹份;10、商业险保单壹份;证据材料9、10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车辆承担保险现赔责任。11、死者病历资料壹份;证明死者的死因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12、村上证明壹份;证明曹春明发生事故死亡后,曹父母已经去世,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李某某和儿子曹某。被告邹某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认可已支付了42000元医疗费用的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湘潭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2三性无异议,说明一点,刘某某与曹春明是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证据材料2、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证据材料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还应当提交户口注销证明。证据材料5没有证明人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资料及居住相关证明材料佐证,所以保险公司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所要待证的目的。证据材料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意见,该工资表仅只有曹一个人工资情况,也没有财务人员签字,并且加盖的是湘潭凤凰实验学校的印章,不是财务印章,合法性存在疑问,工资表明细体现原告方购买了养老保险。证据材料7要与原件核对,并且根据该复印件年检是到2016年4月止,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已通过年检的情况,假如没通过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证据材料8、9、10没有异议。证据材料11真实性、合法性没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曹春明住院治疗期间一直是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应当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被告邹某、太平洋保险湘潭县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现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2、3,8、9、10、12双方当事人性互无异议,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证据材料5、6、7、11被告太平洋保险湘潭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本院在此只能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邹某所有的湘C12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20国道由湘乡市区方向往湘潭方向行驶至东郊乡官埠桥地段遇曹春明(1962年3月17日出生)驾驶三轮电动车搭乘钟小红相对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春明受伤,经抢救无效后于2017年1月30日死亡及另案当事人钟小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5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7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曹春明与刘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钟小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春明被送往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天,用去医药费用5946.65元后转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用91332.92元,被告邹某垫付医疗费42000元整。被告邹某所有的湘C127**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湘潭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后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赔偿协商未果。本案中本院可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曹春明死亡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97279.57元(5946.65元+91332.92元);(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二)死亡伤残部分费用为(死亡补偿金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④丧葬费26944.5元(53889÷12×6);⑤误工费949.42(34654÷365×10)元;⑥办理丧事、亲属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综合考虑4000元;⑦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一)医疗费用部分(+(为97779.57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部分(+④+⑤+⑥+⑦为707573.92元。另查明钟小红本案交通事故中有如下损失:(一)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119735.94元,(伙食补助费2750(50×55)元,(营养费综合考虑2000元,④后续治疗费用及疤痕修复费23000元(17000+6000元),⑤误工费20496(85.4×240天)元,⑥护理费10476(116.4元/天×90天)元,⑦残疾赔偿金68824.8(31284×20×11%)元,⑧精神抚慰金5500元,⑨交通费综合原告治疗情况考虑500元.(二)鉴定费1800元。以上医疗费用部分费用(+(+(+④为147485.94元,伤残赔偿部分费用⑤+⑥+⑦+⑧+⑨为105796.8元。另查明:被告邹某已垫付原告方5万元用于办理丧葬事宜,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邹某陈述在交警部分另放押金1万元,原告方陈述没有在交警部分领取被告邹某的1万元押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焦点为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人对受害人在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之外的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且本案事实还有另案当事人钟小红受伤,钟小红的医疗等费用也要在本次事实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前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湘潭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根据相关规定,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湘潭县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除财产损失外足额赔付本案原告方及钟小红120000元。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湘潭县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10000元根据曹春明与钟小红的损失按比例分配原告李某某和曹某的数额为3986.68元[97779.57÷(97779.5+1474.85.94)×10000]元,分配另一受害人钟小红的数额为6013.32(10000-3986.68)元。鉴于被告邹某已垫付原告方医药费用42000元,被告邹某垫付的42000元在此部分也应按比例预留,所以扣除预留部分,按比例分配原告方的数额为3986.68×(97779.5-42000)÷97779.5=1748.16元。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湘潭县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根据曹春明与钟小红的损失按比例分配原告李某某和曹某95692.07[707573.92÷(707573.92+105796.80)×110000]元,分配钟小红14307.93[707573.92÷(707573.92+105796.80)×110000]元。对于死者曹春明的损失805353.49元(97779.57元+707573.92)元,除交强险中得到的99678.75元(3986.68+95692.07)元赔偿外,尚有705674.74元未得到赔偿。根据《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所以对该705674.74元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0%即423404.84元。因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是雇佣关系,所以,对被告刘某某的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邹某承担。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湘潭县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对被告邹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湘潭县支公司应当在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扣除15%医保外用药由被告邹某承担外,即8291.94[(97279.57元-42000)×15%]元由被告邹某承担,因被告邹某已给付原告方5万元办理丧葬事宜,所以抵扣上述赔偿款外,原告方在事故赔偿款到位后尚应返还被告邹某50000-8291.94=4170806元。扣除8291.94元之外即423404.84-8291.94=415112.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湘潭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的辩称,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认为被告刘某某没能办理从业资格证而要求免除解除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邹某已办理道路运输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依照的上述负责条款为格式合同条款,并未写明驾驶人员应当办理从业资格证书,现以“其他必备证书作从业资格证”的解释明显不符合我国法律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此答辩本院不能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曹某因曹春明死亡的医药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计人民币97440.23(1748.16元=95692.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曹某因曹春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415112.9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曹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某某、曹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9217元,由两原告承担765元,被告邹某承担8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礼仁人民陪审员 谭金玉人民陪审员 谢 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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