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万金与宋洪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金,宋洪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2275号原告:张万金,男,193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被告:宋洪军,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原告张万金与被告宋洪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万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宋洪军赔偿其猪圈损失款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冬天去伊春儿子处居住,被告在2014年冬天盖仓房,将原告所有的猪圈扒掉,拿走原告猪圈的石棉瓦16片,松木杆3根。原告从伊春回来后得知此事,并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宋洪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万金于2014年冬天去伊春儿子处居住,宋洪军未经张万金允许将张万金所有的猪圈扒掉,拿走张万金猪圈石棉瓦16片,松木杆3根。原告从伊春回来后得知此事,并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不赔偿。另查,张万金2011年盖猪圈时雇佣姜某、姜某1帮工,并分别给付姜某人工费400元、姜某1人工费200元。石棉瓦现市场价值11元/片,松木杆现市场价值50元/根。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张万金提供的农安县万金塔乡拉拉屯村治保主任姜春文的证实材料、姜某、姜某1的证言。对于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8月1日对姜春文的询问笔录、于2017年7月19日对农安县万金塔乡拉拉屯村东拉拉屯9组组长崔洪斌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在农安县建筑材料市场的调查录像,张万金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宋洪军将张万金所建猪圈破坏,并将猪圈所用建筑材料石棉瓦及松木杆据为己有,侵犯了张万金对猪圈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犯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张万金要求宋洪军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损失数额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鉴于全新的石棉瓦市场价格为11元/片,松木杆市场价格为50元/根,张万金盖猪圈时的人工费为600元,以及宋洪军破坏猪圈时张万金已实际使用猪圈三年有余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张万金猪圈损失的数额为600元,对于张万金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万金猪圈损失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宋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