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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4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小岳与石国龙、倪永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岳,石国龙,倪永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4131号原告:袁小岳,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根、钟鸣,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国龙,男,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倪永娟,女,汉族,1969年1月5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袁小岳诉被告石国龙、倪永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耿红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国龙、倪永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岳诉称:被告名下的上虞区百官街道金通华府太和苑10幢装饰工程由原告施工。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以施工设计图为基础,按实际施工结算。经双方结算,太和苑10幢至今已完成装修工程合计总价539193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280万元,尚欠工程款2591390元未支付。现两被告资金困难,存在严重履约不能的情况,装修的房屋已被法院拍卖。原告为维护作为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为此诉请: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9193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7年5月21日起止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就上述工程款享有对其施工房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国龙、倪永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国龙、倪永娟系夫妻关系。坐落于绍兴市××区百官街道××幢的房产原属两被告石国龙、倪永娟所有。经口头约定,被告石国龙将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袁小岳施工,装饰装修工程投标总价为5391930元。原告袁小岳陆续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基本完工,尚余卫生未打扫。2017年5月21日,经结算的工程款总计5391930元。被告石国龙尚欠原告工程款2591930元。另查明,两被告所有的上述房产抵押给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因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浙0604执3784号。执行过程中,上述房产于2016年12月7日移送评估。评估机构于2016年底前往现场看样,于2017年1月6日出具评估报告一份,涉及装饰装修(含地暖、中央空调)的评估价值为619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石国龙自2014年开始至2017年8月18日在本院涉及审理执行案件较多,审理及执行案件标的均超过1亿元。其中2016年涉及审理案件24件,立案标的87994869.61元,执行案件13件,立案标的54247259.42元;2017年涉及审理案件20件,立案标的87994869.61元,执行案件24件,立案标的46793322.9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决算书、施工图纸、拍卖公告截图、婚姻档案、情况说明中的关于承包关系及结算的说明,本院调取的(2016)浙0604执3784号执行案件中评估报告、执行日志和本院核实的截止2017年8月18日有关涉及石国龙审理及执行案件的统计,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及业务申请书的关联性无法判定,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的其他相关内容在焦点问题的分析中阐述。本案焦点问题为原告袁小岳能否就可得工程款依法行使优先权。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涉及债权人较多,关于原告能否行使优先权应当依法审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权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如要行使优先权,需证明其权利的行使期限未超过六个月。原告就此提供的证据为被告石国龙的一份情况说明中的表述,即“本人于2017年3月通知原告停止施工”。本院认为,原告单凭被告石国龙的上述陈述难以证明其在六个月的期限内行使优先权,理由如下:1、原告自述与被告石国龙系朋友关系,并陈述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在对原告负责装修的房产进行评估看样时(根据评估报告出具时间,看样时间应为2016年年底系),系原告本人配合开门,故在被告石国龙2016年、2017年度涉及大量审理及执行案件,且原告应当知道房产将被司法拍卖的情况下,依然装修至2017年3月不符合常理。2、庭审中,原告陈述装饰装修工程已基本完工,除卫生未打扫,该陈述表明装饰装修工程实际已竣工,此事实从装修工程的投标价格、结算价格及评估价格亦可予以相互印证。故所谓的3月份停止施工并非工程实际竣工的时间,按原告陈述停止施工时应仅系卫生未打扫完毕,故实际竣工时间尚有待确定。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的有关停止施工的内容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本院提起诉讼系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本院认为,原告袁小岳与被告石国龙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依法成立。合同虽因原告无相应资质应确认为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就工程款向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石国龙主张权利。根据双方的结算及陈述,尚欠的工程款为259193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石国龙支付工程款25919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故本院酌情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标准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被告倪永娟非装饰装修合同的发包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倪永娟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系在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六个月行使优先权的有力证据,故本院对其工程优先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石国龙、倪永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国龙应支付原告袁小岳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款259193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2日至本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袁小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35元,减半收取1376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67.50元,由被告石国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红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