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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1322号原告肖友志、肖平志诉被告唐智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友志,肖平志,唐智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322号原告:肖友志,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文庙街道肖家村*组。原告:肖平志,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文庙街道肖家村*组。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闻,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明,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唐智梁,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水市镇水市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19楼。负责人:徐如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治富,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平,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肖友志、肖平志诉被告唐智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双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忠、王英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友志、肖平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智梁、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治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分公司的负责人徐如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友志、肖平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智梁赔偿二原告因其母亲刘慈玉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司法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轮椅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计人民币203355元(含已付的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1日17时20分,被告唐智梁驾驶粤SP0M**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宁远县文庙街道欧家村活动中心路段时将前方行走在道路上的行人刘慈玉撞倒在地,造成刘慈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智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慈玉不负事故的责任。刘慈玉受伤后经医院诊断:1、右足1、2、3趾骨多发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后期治疗费为1万元。因刘慈玉年老体弱、长卧在床,引发多种疾病,经多次住院治疗无效,于2016年9月19日死亡。之后在宁远县交警大队调解下,被告支付安葬费3万元后拒绝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经查,被告唐智梁驾驶粤SP0M**小型轿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智梁辩称,一、被害人的死亡与这起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刘慈玉受伤住院期间自己垫付了医药费4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分公司辩称,一、受害人的死亡和原告所称的凝血功能障碍,没有医院的诊断报告,也无权威机构的鉴定意见,纯系推测,不能因此认定受害人的死亡与这起交通事故有关。对于其与死亡有关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二、因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未采取措施,保留现场,最终被认定为负全部责任,我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拒赔;三、医疗费请法院依据质证意见依法认定。原告肖友志、肖平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唐智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慈玉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刘慈玉后期治疗费10000元左右,医疗时限12周;3.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拟证明刘慈玉所花医疗费41158.17元;4.医院病历,拟证明刘慈玉的伤情及治疗经过;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花费600元;6.保险单,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7.医学死亡证明,拟证明刘慈玉因医治无效死亡;被告唐智梁向本院提交了医药发票及交款凭证,拟证明事发后自己为刘慈玉交了医药费3554元。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唐智梁、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对原告肖友志、肖平志提供的1号、5号、6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对原告肖友志、肖平志提供的2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是2016年8月23日作出,被害人于2016年9月份已经死亡,该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后期治疗费为主。被告唐智梁、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对原告肖友志、肖平志提供的3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第一次治疗期间,有一些用药是治疗其他病的费用,应予以核实。对原告肖友志、肖平志提供的4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不完整,有三次住院,但没有提供完整的病历资料。对原告肖友志、肖平志提供的7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须有尸检报告,或有权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死因或者确认死亡与事故有关联性。被告唐智梁向本院提交的医药发票及交款凭证,拟证明事发后自己为刘慈玉交了医药费3554元。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肖友志、肖平志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肖友志、肖平志提供的1号、5号、6号证据因被告唐智梁、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肖友志、肖平志提供的2号证据,虽然刘慈玉已死亡,但刘慈玉第一次出院后又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治疗,其后期治疗,虽然不能证明全是治疗交通事故所致的伤,但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后期需要治疗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后期治疗的费用应以实际所用费用为准;原告肖友志、肖平志提供的3号证据,其中宁远县人民医院0045700028号、0114640285号、宁远县中医院0075520722号、0075523579号收据联票据、宁远县中医医院1529513143号司法鉴定费发票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虽然二被告提出有治其他病的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票据或是未提供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或不是收据联,或未加盖收费单位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肖友志、肖平志提供的4号证据,该证据虽不完整,但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肖友志、肖平志提供的7号证据,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须有尸检报告,或权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死因或者确认死亡与事故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智梁向本院提交的医药发票及交款凭证,证明事发后自己为刘慈玉交了医药费3554元。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认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17时20分,被告唐智梁驾驶粵SP0M73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宁远县文庙街道欧家村活动中心路段时将前方行走在道路上的行人刘慈玉撞倒在地,造成刘慈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智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慈玉不负事故的责任。刘慈玉受伤后经医院诊断:1、右足1、2、3趾骨多发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后期治疗费为1万元。刘慈玉受伤后,于2016年5月21日在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54天,花医药费16233.1元;2016年8月6日在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药费8206.37元;2016年8月15日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药费8430.9元。2016年9月15日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药费1884.8元。因刘慈玉年老体弱、长卧在床,引发多种疾病,于2016年9月19日死亡。另查明:被告唐智梁驾驶粤SP0M**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刘慈玉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4755.17元;2.司法鉴定费600元;3.护理费31191元/年÷365天×94天=803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4天×50元/天=4700元;5.交通费400元;6.因刘慈玉年老体弱,本院酌情判赔营养费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1487.47元。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智梁赔付刘慈玉医药费3554元。刘慈玉死亡后垫付30000元。被告唐智梁驾驶的粵SP0M73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唐智梁驾驶的机动车将行人刘慈玉撞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智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慈玉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因被告唐智梁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肖友志、肖平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慈玉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先行赔偿原告肖友志、肖平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慈玉受伤的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2455.17元,由于被告唐智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唐智梁在人民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先行赔偿原告肖友志、肖平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慈玉受伤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432.3元;司法鉴定600元,由于唐智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慈玉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唐智梁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唐智梁赔偿原告肖友志、肖平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慈玉受伤的司法鉴定费600元。关于原告肖友志、肖平志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慈玉死亡的证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友志、肖平志因交通事故造成刘慈玉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887.47元;二、限被告唐智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友志、肖平志因交通事故造成刘慈玉受伤司法鉴定费共计600元;三、驳回原告肖友志、肖平志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7元,由被告唐智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双成人民陪审员  王 忠人民陪审员  王英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欧柏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