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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魏国英与赖福月、谢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英,赖福月,谢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986号原告魏国英,女,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钟火华,安远县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赖福月,女,汉族,1980年2月20日生,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谢隆华,男,汉族,1981年1月29日生,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原告魏国英诉被告赖福月、谢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福月、谢隆华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英诉称,2014年3月24日,二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二万元,原告当天将二万元现金借给了二被告,被告赖福月收到原告二万元借款后,当天由被告赖福月书写了借条,其丈夫即被告谢隆华也在经借人栏签名,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到农历12月25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的债务,原告到二被告家主张债权,二被告更换了手机号码,长期外出,无法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2月14日(农历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赖福月未作答辩。被告谢隆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赖福月、谢隆华共同向原告魏国英借款,借款后拖欠借款至今,显属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载明利息或利息的计算方法,因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月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5‰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14日(农历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福月、谢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魏国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国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35元,由原告魏国英负担35元,由被告赖福月、谢隆华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长  徐海峰审判员  夏 涛审判员  蒙廖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魁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