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徐竹琴与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竹琴,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竹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金陵西路152号。法定代表人:田贵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辉,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徐竹琴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农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竹琴,被上诉人丹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竹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存款损失8690元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一审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密码的泄露存在不当行为,就推断上诉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正常状态下使用银行卡,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上诉人并未将银行卡用于原有用途以外的目的,或者使用方法明显不当而被不法分子获取银行卡信息和密码,一审认定上诉人疏于保管密码,由此应当对存款被非法提取承担全部过错缺乏依据。相反,由于被上诉人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没有尽到保障和谨慎审查的义务,致使上诉人的存款被非法提取,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3、即使上诉人对该损失有责任,也应当承担小部分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责任,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丹阳农商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竹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丹阳农商行赔偿徐竹琴银行卡存款损失869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丹阳农商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徐竹琴因工资发放需要在丹阳农商行处申办了圆鼎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93,2016年6月12日,徐竹琴持此卡取钱时发现卡内少了现金8690元,徐竹琴随即向丹阳市公安局后巷派出所报案,丹阳市公安局后巷派出所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徐竹琴在丹阳农商行处查询得知,该卡于2016年5月23日被他人在江西省萍乡市农业银行ATM机上取现两笔,分别为5000元和3600元,并扣除手续费9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徐竹琴和丹阳农商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储蓄合同纠纷。双方均应当全面并严格履行储蓄合同义务,即徐竹琴应当妥善保管其银行卡及其就此卡设定的密码,丹阳农商行应当确保徐竹琴卡内资金安全并保证徐竹琴随时能支取卡内存款。双方若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致合同相对方产生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竹琴认为其于2016年6月11日发现其借记卡内存款减少8690元,并经查询得知其所持借记卡内存款于2016年5月23日在江西省萍乡市的农业银行ATM机上被取现两次,则徐竹琴应当就2016年5月23日其所持借记卡不在江西省萍乡市及其为该借记卡所设密码安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徐竹琴只有在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持借记卡于2016年5月23日时不在江西省萍乡市,且其为该卡所设密码安全的情况下,本案的举证责任才转移至丹阳农商行方。虽然徐竹琴已经举证证明2016年5月23日徐竹琴本人身在丹阳,但是徐竹琴未能举证证明此卡也同样处于徐竹琴的保管之中,就不能合理排除涉案的两笔交易是否为徐竹琴授权他人取款。此外,随着网上交易及电子商务应用越来越频繁,储户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密码等有可能通过多种渠道泄露。如果储户在持卡消费时无意间泄露银行卡的密码,导致犯罪分子利用伪卡并利用储户无意间泄露的密码,非法支取借记卡中存款,这是银行所无法防范的,也超出了银行在储蓄合同关系中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本案所涉及的两笔交易是通过ATM机进行的,在ATM机上取款唯一的凭信是取款密码,而密码的设定和保管都是由徐竹琴自己完成,并非银行工作人员操作,故不能排除徐竹琴之前在持卡消费时存在密码泄露的可能。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应当控制在合同相对各方的可控范围之内,而不能无限扩大合同任一方的义务,并由该方承担法律责任,否则容易引发道德风险,进而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故丹阳农商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竹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竹琴负担。本院二审审理中,丹阳农商行提交了一份查询徐竹琴使用涉案银行卡的交易记录,证明该银行卡曾在多处多次进行刷卡,有过移动pos刷卡记录,证明徐竹琴在使用卡的过程中,有泄露银行卡密码的可能性。对该交易记录徐竹琴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案情综合考虑。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丹阳农商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借记卡纠纷,徐竹琴因发放工资的需要在丹阳农商行处申请办理了圆鼎借记卡。2016年5月23日徐竹琴借记卡内的存款在江西省萍乡市的农业银行ATM机上被分两次取出,虽然徐竹琴举证证明2016年5月23日当日其本人在丹阳,并无在异地提取的可能,要求丹阳农商行赔偿借记卡内存款损失8690元及利息。但在ATM机上取款必须有卡和密码,若构成伪卡交易必须具备卡和密码两个要素。但徐竹琴仅提供了2016年5月23日取款当日其本人在丹阳市,不具备异地取款可能的证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日在江西省萍乡市农业银行ATM机的取款属于伪卡交易,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徐竹琴要求丹阳农商行赔偿借记卡内存款损失8690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竹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晓东审 判 员 朱宝华代理审判员 季 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宏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