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贺怡兵与姜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怡兵,姜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4号原告:贺怡兵,男,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贺怡鹰(系原告贺怡兵哥哥),男,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姜军,汉族,1995年4月6日,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负责人:王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越,公司员工。原告贺怡兵为与被告姜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赣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锋、陈梅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怡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怡鹰,被告姜军、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永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怡兵诉称:2016年10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姜军驾驶赣A×××××号小车在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路口时,与站在斑马线上的行人贺怡兵相碰撞,造成贺怡兵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被告姜军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四医院抢救治疗29天。原告贺怡兵的伤情经鉴定为:1处9级伤残,2处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15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另查,被告姜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626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军庭审时辩称: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计算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2、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庭审时辩称:1、肇事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我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2、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从交警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说明原告有财产损失,原告又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我司不予承担;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关系;2、原告诉讼请求的构成、数额及计算方法;3、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告贺怡兵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姜军负全部责任;证据3、出院记录、住院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和治疗方式,医疗费共计82459.80元;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证据5、保单,证明被告仅投保了交强险;证据6、单位证明、服务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被告姜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份及收条1张,证明我为原告垫付了32000元医疗费;证据2、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重新鉴定的结果以及后续治疗费。被告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银行转款凭证,证明我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庭审质证,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对贺怡兵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关联系有异议,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我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姜军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姜军对贺怡兵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我垫付了医疗费32000元;证据4有异议,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证据6服务证要求核实原件,单位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应该提供工资清单;对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贺怡兵对姜军、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核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贺怡兵提供的证据1、2、3、5、6及姜军、渤海保险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贺怡兵提供的证据4的鉴定意见以重新委托的鉴定意见为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22时30分许,姜军驾驶赣A×××××号小车在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路口时,与站在斑马线上的行人贺怡兵相碰撞,造成贺怡兵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姜军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贺怡兵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贺怡兵被送往九四医院治疗,住院29天,治疗费86720.60元,由姜军支付32260.80元,由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支付1万元。2016年12月8日,贺怡兵的伤情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贺怡兵胸部肋骨损伤为9级伤残、左颧骨损伤为10级伤残、右尺骨损伤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15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3200元。姜军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抽签决定由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结论为:贺怡兵肋骨损伤为9级伤残、右尺骨损伤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万元。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姜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贺怡兵在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出租车。贺怡兵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44459.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20元/天×29天=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伤残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21%=111300元、误工费36445元/年(私营企业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365天×66天(定残前一天)=6590.05元、护理费31010元/年÷365天×29天=246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195593.66元。其中:渤海保险江西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姜军赔偿85593.66元。本院认为:姜军车辆将贺怡兵撞伤,姜军理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贺怡兵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进行赔偿。姜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渤海保险江西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先予赔偿。贺怡兵的伤残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标准按私营企业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和营养期没有医嘱,以住院天数计算。贺怡兵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怡兵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95593.66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原告贺怡兵损失11万元;三、被告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贺怡兵损失85593.66元;四、驳回原告贺怡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0元,鉴定费(第一次鉴定)3200元,计款8350元,由被告姜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赣平人民陪审员 周 锋人民陪审员 陈梅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柏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