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执43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横县浩源水泥经营部、卢宁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横县浩源水泥经营部,卢宁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7执437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横县浩源水泥经营部,住所地横县横州镇白水塘。经营者:陈琼,女,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横县。被执行人卢宁生,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申请执行人横县浩源水泥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卢宁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横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卢宁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水泥款575217.6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存款,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卢宁生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9700元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查明被执行人有车辆,本院依法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查明被执行人卢宁生的妻子杨军丽有商品房一套(已设立抵押登记),本院依法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现本院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及线索。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采取了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实现了部分权利,被查封车辆、房产目前尚无法处置,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及线索。据此,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横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横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红莲审判员 黄 平审判员 李智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霞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