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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刑初526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62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2017年8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皖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怀远县古城镇境内206国道古城镇人民政府南侧路段,与杨某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查获。经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测:翟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9.91mg/100ml。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皖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怀远县古城镇境内206国道古城镇人民政府南侧路段,与杨某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查获。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翟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测,翟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9.9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赔偿杨某(车辆维修费用)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杨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证言、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皖大禹司鉴[2017]毒检字第248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书、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32132017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翟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又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故综合各量刑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茜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