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范玉华与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政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华,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政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姜茹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900号原告:范玉华,女,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东,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西路699号。法定代表人:卫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政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西路维也纳森林花园会所。法定代表人:姜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姜茹,男,汉族,1962年1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范玉华诉被告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安徽政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和置业公司)、姜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政和置业公司、姜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玉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经营收益43635.9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款项的百分之四十,以100.127元/平米/月为标准,计算为9186.7元;自2016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以112.8元/平米/月为标准计算为34449.2元,此后按每月2870.8元的标准计算至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之日为止)、违约金7854.46元(43635.9×360天×万分之五),以上共计51490.36元;2、被告二、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所购西环中心广场11号楼3层3100号商铺委托被告一代经营,被告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然而,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并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原告经营收益,被告一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被告政和置业公司、被告姜茹均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范玉华(甲方/委托方)与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乙方/被委托经营方)、政和置业公司(丙方/开发商/担保方)共同签订了一份《西环中心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确定由范玉华将其自政和置业公司购买的西环商贸中心11号楼3层3100号商铺(建筑面积25.43平米)交由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统一对外经营。协议约定:为打造西环中心广场商圈品牌效应及规模效应、营造合理商业经营业态氛围、维护良好商业经营形象并提供统一完善的管理服务,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甲方和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丙方开发的西环中心广场11号楼3层3100号商铺,并同时签订本协议;委托经营期限为10年,即自2011年5月31日始至2021年5月30日止;上述委托经营期间,乙方可自行经营或将该商铺租赁给他人经营,或与第三人合作经营,甲方有权获得租金收益;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每月每平米100.27元支付经营收益。第六年至第十年,按每月每平米112.8元支付经营收益;甲丙双方在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乙方将协议约定的前三年的经营收益91796元提前支付给甲方,甲方同意乙方可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丙方,并由丙方扣除后作为甲丙双方约定的最终房屋成交总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最终根据政府实测的建筑面积计算租金,在后期支付的经营收益中进行多退少补;乙方承诺在三年后,经营收益以季度付款方式支付,且在每季度前7个工作日内将经营收益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同意乙方或其他租赁方为进行商业经营而对该商铺进行装修,并按西环中心广场整体商业经营需要,对商铺进行整体分割整合;乙方逾期支付甲方经营收益,除应支付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甲方支付当期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乙方在本协议中承担的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将范玉华所有的11号楼3层3100号商铺与该商贸中心其他铺位一并统一对外经营使用。另查明,姜茹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姜茹,代表政和置业公司与西环中心广场商铺业主代表多次签订《还款协议》,现政和置业公司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约履行,本人承诺积极采取措施确保履行协议,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向范玉华支付了截止2016年5月31日60%的经营收益,后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未再向范玉华支付经营收益。截止2017年5月31日,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尚拖欠范玉华经营收益43601.5元未予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经营收益为9179.5元(每月每平米100.27元×25.43平米×9个月×40%);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经营收益为34422元(每月每平米112.8元×25.43平米×12个月)],政和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的委托经营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政和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在接收使用原告位于西环中心广场西环商贸中心11号楼3层3100号商铺并对外实际进行经营后,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经营收益支付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经营收益43601.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向其支付上述经营收益产生的违约金7854.46元未予分段累计计算,主张过高,本院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的违约金为424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政和置业公司作为被告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合同项下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政和置业公司对被告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姜茹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姜茹出具的《承诺书》,其内容仅指对多次签订《还款协议》上的债务履行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原告就该《还款协议》并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据此《承诺书》内容,并不能确认姜茹提供担保的债务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姜茹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政和置业公司、姜茹在收到本院传票后,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庭审质证等相关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玉华截止至2017年5月31日的经营收益43601.5元;二、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玉华逾期付款违约金4242.5元;三、安徽政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范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政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范玉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减半收取543.5元,由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政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5元,由范玉华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月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