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小莲与史秋荣、朱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莲,史秋荣,朱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561号原告:张小莲,女,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晴,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秋荣,男,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才艺,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女,住镇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203、303、305。负责人:纪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莲与被告史秋荣、朱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申请鉴定,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史秋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才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莲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987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鉴定费2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45595.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10时50分,被告史秋荣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东古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东古村庄路段时,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小莲,致使原告张小莲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秋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小莲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朱红,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史秋荣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主张的赔偿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3、原告诉请过高。4、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朱红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2、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60%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还有另一伤者,需要预留份额。4、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2张、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6张、三五九医院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14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及治疗情况。2、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误工和营养期限;3、误工证明1份、李某、姜某的证人证言、工作服照片1张、工作证照片1张、公司信息1份,并申请证人李某、姜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张小莲工作情况和误工计算标准;4、膝关节支具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事实;5、居委会证明1份、房屋产权证1份、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现居住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保单2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7、购车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计算标准。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史秋荣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5、6均无异议,对证据2、3、4不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史秋荣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东古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东古村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张小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张某)发生相撞事故,致使张小莲、张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秋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小莲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小莲受伤后,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26日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957.17元,于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830.6元。出院后,原告多次至两院复诊。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左膝关节手术治疗与交通事故的直接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张小莲的左膝关节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联系;2、原告张小莲因车祸导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等损伤导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4、原告张小莲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被告朱红系苏L×××××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与被告史秋荣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系其家庭自备车。被告朱红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自2013年起,原告与其女儿、女婿一起居住在镇江市润州区。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镇江市广场从事保洁工作。自2015年开始,原告每月工资为2500元。审理中,被告史秋荣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的意见为:1、医疗费19871.39元,被告辩称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金额为29871.39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另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两被告只认可18元/天×52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两被告只认可20元/天×60天;4、误工费20000元(2500元/月÷30天/月×240天),两被告要求提供事故发生前后工资单,否则不认可;5、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两被告只认可60元/天×60天;6、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两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7、交通费600元,两被告只认可300元;8、残疾赔偿金80304元,两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原告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精神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认可3000元;10、财产损失3000元,两被告只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600元修理费。因原告与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小莲因交通事故遭受侵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史秋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小莲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9871.39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举证非医保用药范围以及替代方案,故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酌定每天35元,住院期间52天计算;3、营养费2250元,按照原告伤情酌定每天25元,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90天计算;4、误工费20000元,按照原告受伤前每月2500元,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240天计算;5、护理费824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52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38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6、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根据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购买发票确定;7、交通费酌定为600元;8、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被告辩称应当按照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过错等因素综合确定;10、财产损失为6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电动车实际购买的价格进行赔偿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车辆未进行修理,本院参照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费用,酌定为6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48885.39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6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28285.39元,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该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628.3元(28285.39×80%)。上述费用合计为143228.3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332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3228.3元;二、驳回原告张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步跃刚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淑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