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6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重庆丛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6187号原告:重庆丛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熊辉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禄静,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法定代表人:赵应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建,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丛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丛莹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县九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禄静,被告泸县九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合川区升夏克拉半岛项目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900000元(玖拾万元整)及资金占用损失(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归还保证金时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合川区升夏克拉半岛项目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克拉半岛”项目一期约6.4万平方米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90万元。被告与“克拉半岛一期”项目工程甲方升厦建筑集团权鑫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至今没有生效,为无效合同。且该工程项目一直处于停建状态。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无果,特起诉来院。被告泸县九建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定了涉案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且原告支付了保证金属实,因为其他原因该合同没有履行,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对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在合同解除时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保证金占用利息;保证金当时由介绍人胡显芬转到其他公司的账户中,胡显芬也保证其归还保证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权鑫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泸县九建(承包方)签订《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由被告泸县九建承包升厦.克拉半岛一期工程房屋建筑设计施工图范围内,除平场土石方工程、景观工程、消防安装工程、电梯、表前水电安装、楼宇智能工程不包含外的所有分部分项工作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6月12日(以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丛莹公司系具有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砌筑作业劳务分包贰级、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等资质的劳务公司。2015年6月11日,原告丛莹公司(乙方)与被告泸县九建(甲方)签订《合川区升夏克拉半岛项目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丛莹公司承建克拉半岛一期(12#、16#、17#、18#、6#楼)约6.4万平方米,二期约9.1万平方米,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进场时间为准。……。四、承包范围如下:……乙方承包范围,正负零以上的(正负零以下基础另计价)、钢筋混凝土主体,混凝土二次浇注,转砌体,钢筋混凝土斜屋面(不含防水),高层屋面(不含防水),内墙抹灰(包括楼梯间,室内公共部分的墙面),顶板(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地坪找平,室内地面混凝土找平,室内楼梯抹灰,室内公共部分地砖,电梯门大理石门套、补烂、收口、室外1m的散水等工作内容。……第十七条、履约保证金:1、为了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0万元,签订合同时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签订合同后10日内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大型机械设备进场后10日内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2、保证金退还时间:一期车库主体结构完成15日内退还50万元,一期工程主体结构完成一半15日内退还100万元,余下50万元一期主体封顶15日内全部退还。第十八条、违约、索赔和争议解决:1、甲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45天内不能进场,甲方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支付乙方。60天内不能进场乙方有权索赔及退场。……。”2015年6月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证金90万元。原告至今没有进场施工。被告与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权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亦未进场施工。2016年3月5日,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权鑫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泸县九建出具“关于升厦.克拉半岛一期工程相关事宜的函”,内容为“于2015年6月10日,贵我双方在我司办公室签定了关于升厦.克拉半岛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截止2016年3月5日止,贵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就相关事宜函告贵司如下:……贵我双方的合同至今未生效,为无效合同。”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1、原告举示的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权鑫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升厦克拉半岛一期工程相关事宜的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被告与升厦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而无法履行的事实。该函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其证明内容因涉及被告与升厦公司的合同效力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作评判。2、被告举示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保证金已经转入其他公司。该证据三性原告不予认可,也未加盖银行印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被告举示的担保书两份,证明对于保证金的退还,案外人胡显芬自愿承担担保还款的责任。该证据三性原告不予认可,且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由谁签字捺印,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被告举示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胡显芬与被告泸县九建系内部承包关系,保证金应由胡显芬退还。该证据三性原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且与本案不属同一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丛莹公司系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企业,其与被告泸县九建签订的《合川区升夏克拉半岛项目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合川区升夏克拉半岛项目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由其退还保证金90万元的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在原告丛莹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60天内不能进场的,有权索赔及退场,原告2015年6月15日即向被告缴纳了90万元保证金,但至今尚未进场施工,因此按照合同约定从缴纳履约保证金起计算早已超过60天未进场,原告丛莹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要求索赔及退场,因原告尚未进场,故本案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合川区升夏克拉半岛项目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退还保证金90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因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缴纳保证金45天内不进场,被告即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合同未能履行,导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从其缴纳保证金的次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泸县九建要求把保证人胡显芬列为被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其只起诉了被告泸县九建,虽被告泸县九建举示了案外人胡显芬的保证书,表示胡显芬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因原告未在本案中将案外人胡显芬列为被告起诉,胡显芬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被告,故对于被告泸县九建要求追加胡显芬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丛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合川区升夏克拉半岛项目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由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丛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9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保证金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 娜法官助理 刘粮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昶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