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2639号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中村镇。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男,系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447136.66元及利息81774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某矿业公司与被告某公司自2010年以来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某矿业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货,被告至今拖欠货款4447136.66元未付。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无异议,但对利息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某矿业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数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钒铁,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合同中均对钒铁的单价、数量、金额、交(提)货时间、交货地点、方式、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货到甲方验收合格,使用无质量问题,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挂账后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4张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某矿业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某矿业公司对于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案件事实,提供了基础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某公司对相关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认原告本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某公司承认原告某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47136.6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辩称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对迟延付款约定违约责任,因此对利息不予认可,但认可利息的计算方式。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447136.66元。二、被告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817741.5元。上述一、二项所列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54元,减半收取24327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慕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于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