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终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史建斌、张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建斌,张永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1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建斌,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华,男,195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代理人:李兴华,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建斌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7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建斌及被上诉人张永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华一审诉称:1.要求被告给付煤款57448元,逾期付款损失2912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煤款57448元,2012年1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要求被告给付煤款及逾期利息损失。史建斌在一审中辩称:1.2017年3月24日被告第一次准时到达法院开庭同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法院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作出同案号的民事裁定书,代理人收到后没有提出上诉。之后,被告审查诉状及裁定书的理由,均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实质为欠款纠纷。被告对于管辖权如果按照欠款纠纷,裁定书描述的理由我方认可,但如果按买卖合同纠纷,仍然提出管辖权异议。2.对于本案的欠付煤款情况,被告做否定答辩。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煤炭,即本案基础事实是不真实的不客观的。3.自2012年1月书写欠条一直到现在,被告并没有接到原告任何关于权利请求的任何形式的要求,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2012年1月份书写欠条后一直有生意上的来往,一直发煤,原告一直未向我催要煤款,原因是被告在阳泉市代理煤炭业务,欠条中的煤款抵付了被告的劳务费了,后来原告再没有催要,双方两清,所以欠条没要回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山西省有煤炭生意,原告把购买煤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代为购买煤炭并在中间挣取劳务费。由于市场经济的原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的购煤款,被告无支付能力,于2012年1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今欠张永华煤款57448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欠条一份,予以确认,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确认,该笔录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并没有否认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对证据三证人证言予以确认,三个证人能够证实催要债务的真实情况。被告辩称以劳务费抵顶了该煤款,只是欠条没有要回来,被告没有相关证据提交,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原告的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原告自2012年开始每年都向被告索要债务,加之2015年4月17日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原告才知道实际权利受到了侵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双方均无上诉。本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景县人民法院已依法享有管辖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2年元月1日,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每年都去被告所在处要账。2015年4月17日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景县煤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史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载明:原告主体不对,欠条认可。史建斌辩称:我是给张永华个人打的欠条,我不对公司。我认可欠张永华个人的钱。依据被告史建斌的辩称,应视为原告自2015年4月17日权利受到侵害,现原告已于2017年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主张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欠款57448元的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29129.7元,没有超过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史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华煤款5744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9129.7元。案件受理费981元,由被告史建斌负担。史建斌提起上诉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欠条是2012年1月出具,且上诉人明确该该款已经抵顶劳务及相关支出费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相关权利及超过时效后债务承诺的相关情况;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不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能够证明当时案件诉讼的主体为河北省景县煤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的被上诉人张永华。虽然在该笔录中上诉人表示欠款应为本案被上诉人张永华,但并不能证实其明确表示承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3、一审并未对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关于主张逾期付款损失部分的诉讼主张事实及计算标准进行调查和审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永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供了三位证人证言及2015年4月17日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景县煤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史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为证。三个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情理,故一审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出具欠条后的2012年至2014年间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且就同一事实于2015年4月以景县煤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16日向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上诉人应否偿还被上诉人案涉欠款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劳务费50000元,被上诉人承诺将案涉欠条所涉款项抵顶该劳务费,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抵顶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理应按照约定偿还被上诉人案涉款项。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及该损失的计算问题。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煤款长期不还,根据公平原则,其理应赔偿被上诉人相关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被上诉人申请变更为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判令上诉人史建斌给付被上诉人张永华煤款57448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请求变更利息损失的计算起止时间及方法亦无不妥。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7民初563号民事判决“被告史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华煤款5744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9129.7元”为:“史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张永华煤款57448元并支付相关逾期利息损失(以57448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1元,由上诉人承担8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上诉人承担16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3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圣云审判员 王江丰审判员 关信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